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58号 原告马元举,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瑞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晋循、贾树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培业,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元举与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元举的委托代理人孙二兵,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晋循,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杨培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元举诉称,2013年10月24日22时6分许,李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被告杨培业为承包人)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1093公里+800米路段时,发生了侧翻,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经查,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2013年11月25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事发至今,被告对其损失未予赔付,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51825.4元。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50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其公司,实际车主和承包人是杨培业;保险公司给付其105万元,用于赔付本起事故的受害者。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其已预付给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105万元对各个受害人进行赔付。2、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3、另认为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或城镇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餐饮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 被告杨培业辩称,肇事车辆由其承包,其与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系承包关系。另其已给付原告47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济源市人民医院配床中心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为69天,因病情需要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68.9元,支出陪护床费用552元。 3、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张,住院病历3套,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天数为267天,住院花费261271.7元; 4、北京急救中心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转院至北京博爱医院花费救护车费用150元; 5、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0元。 6、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12元。 7、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从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即2014年8月11日;2、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一级。 8、安徽金牛农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原告2013年7月、8月和9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收入情况。 9、户口本1份,证明李月英系原告妻子,原告住院期间由李月英护理; 10、李月英2013年7月、8、9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11、《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临泉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临泉县城关镇银泉社区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 12、马得祥、陈香云与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子女人数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母,原告兄弟姊妹三人,被扶养人居住于城市,生活费标准应当按照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85元计算。 13、北京康立行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双下肢截瘫行走器,支出19800元; 14、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轮椅,支出4980元; 15、郑州仁慈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腰椎,支出2400元; 16、交通费票据4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445元(包括处理交通事故,出院,去郑州鉴定一次)。 17、住宿、餐饮费发票11张,证明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住宿、餐饮费750元。 18、复印费票据、收据各2张,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110.8元。 19、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至今仍在医院康复治疗,今后有可能会恢复部分肢体功能,因此伤残鉴定等级确定为一级,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8、10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确实在该单位工作;证据13、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需要购买这些器具的医院建议或处方,且器具的价格已超出普通器具的价格;证据16中与原告在济源、北京治疗有关的票据认可,其他票据不予认可;证据17、18不予认可。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承包合同1份,证明与被告杨培业之间系承包关系,事故责任应由杨培业承担。 2、医疗费票据11张,证明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3669.3元,此外原告到北京治疗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给付5万元,被告杨培业给付44400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双方系挂靠关系;原告及被告杨培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的赔付应按保险合同计算。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杨培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11、12均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内容客观真实,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具备鉴定资质的相关机构作出,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0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及误工期间的工资表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3-15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且与住院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6中的出租车定额发票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18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9与证据7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及被告杨培业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4日22时6分许,李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的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核载49人,实载李付业、马元举、孟庆英、马祥、李继波、李明军等16人)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高速1093公里+800米路段西半幅时,超速行驶,该路段限速80km/h,肇事客车GPS显示事故发生时车辆速度为90km/h,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失控、侧翻,导致马元举等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元举不承担责任。次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胸5椎体滑脱并截瘫;2、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4、右侧胸腔积液等,支出医疗费112221.3元并购买血浆1448元共计113669.3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用保险款预赔)。2014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69天,后转至北京博爱医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胸椎骨折T5/T6等。2014年9月2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61271.7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月英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系统康复治疗;2、预防脊髓损伤并发症;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2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元举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611.95元。 另查:1、原告另支出药费68.89元及陪护床费用552元(济源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150元、检查费60元并购买双下肢截瘫行走器19800元、轮椅4980元、腰椎2400元;2、事故发生时,马元举在市区租房居住已满一年;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培业赔付原告47000元,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赔付原告50000元,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用保险款预赔原告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及血浆共计113669.3元;4、原告共兄妹3人,父亲马德祥1934年7月19日出生,母亲陈香云1935年10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均系农村户口;5、肇事车辆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运营者为被告杨培业,登记在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名下,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杨培业每年向公司缴纳6000元承包费。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个座位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李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元举无责任。事故车辆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运营者为被告杨培业,登记在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名下,虽然双方签订的系承包合同,但双方的关系符合车辆挂靠特征,因此双方之间应认定为挂靠关系。此外,事故车辆晋AS1888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培业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同时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马元举的损失如下:1、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血浆113669.3元、北京博爱医院的医疗费261271.7元、药费68.89元、陪护床费用552元、救护车费150元、检查费60元、双下肢截瘫行走器19800元、轮椅4980元、腰椎2400元共计402951.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6天,每天30元,共计10080元;3、营养费。住院336天、每天15元,共计5040元;4、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根据其伤情,其要求误工费自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11日共29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故误工费为18427.87元(23114元/年÷365天×291);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月英护理,李月英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视为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李月英共护理336天,护理费为21277.55元(23114元/年÷365天×336天);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时间、住院地址及往返洛阳鉴定,本院酌定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时在市区租房居住一年以上,鉴定结论作出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故残疾赔偿金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10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造成的后果、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马德祥、母亲陈香云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已超过七十五周岁,均系农村户口,原告共兄妹3人,201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725元,故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83.33元;10、伤残鉴定时支出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611.95元,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72752.59元,扣除被告杨培业赔付的47000元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预赔的163669.3元,余款762083.29元由保险公司在剩余限额内承担336330.7元,余款425752.59元由被告杨培业赔偿、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元举336330.7元; 二、被告杨培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元举425752.59元,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龙捷泰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18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1316元,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负担4855元,被告杨培业负担6147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素娟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银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