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737号 原告王秀英,女,1924年8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群芳,男,1951年1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次子。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振芳,男,1948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原告长子。 委托代理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英诉被告赵振芳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英及其代理人赵群芳、聂书正,被告赵振芳及其代理人王学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振芳系我长子,除此外还有三个女儿及次子赵群芳。1998年土地延包,我和丈夫赵长有共分承包土地6亩,2008年该土地被征用,征地单位给予土地补偿款138000元,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和其弟赵群芳共分了原告138000元,其中每人领取69000元,之后赵群芳陆续返还了原告的69000元,被告却分文未返还。我们夫妇步入老年后,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被告却不尽赡养义务,反而有时谩骂殴打我们,不尽孝道,让我彻底失望。故要求被告返还其领取的土地补偿款69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失实,于法无据,理应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起诉依据的是赵振芳自己书写的证明,骗取村组签名盖章。由于内容不实被村委及时发现,明确声明废除,答辩人母亲已九十高龄,目不识丁,没有能力诉讼,操纵和发起诉讼的幕后人是我的亲弟弟赵群芳,因我们兄弟积怨较深,赵群芳打着母亲的旗号对我发难,说赵群芳已返还69000元,我没有返还,这真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完全是赵群芳蛊惑老人,借不孝之名对我人身攻击。我愿意与兄弟轮流赡养老人或每月给母亲抚养费,以鉴真诚之心。原告诉称的土地补偿款根本不存在,假设存在也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法律保护的期限,其三要求依法追究赵群芳做伪证的责任,赵群芳编造事实,骗取村组签名盖章的材料已提交法庭,严重扰乱人民法院的司法程序,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应承担法律后果,以维护法律公正。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7月12日果园乡赵庄村委的证明;2、2014年4月26日果园乡赵庄村委的证明;3、被告赵振芳地亩册的复印件;4、证人张正午的证明;5、证人赵爱丛的证明。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30日果园乡赵庄村民委员会的声明;2、被告律师调查赵庄村委文书单小光的调查笔录;3、被告律师调查原被告所在村组组长赵拴兴的调查笔录。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秀英与被告赵振芳系母子关系,原告代理人赵群芳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母子三人均系农业户口,同住果园乡赵庄村三组。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时,由于原告夫妇年岁已高,无力耕种,经村组同意将其承包的土地调整给两个儿子耕种。2005年正月被告的父亲去世。2008年该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告赵振芳和其弟弟赵群芳各得有土地补偿款。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讼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领取的原告土地补偿款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作为原告王秀英起诉的主要依据是果园乡赵庄村2014年4月26的证明,而这个证明内容是原告代理人赵群芳亲笔所写,并有该组组长签名证明和加盖赵庄村民委员会公章,而该村民委员会又于2014年6月30日以声明的形式宣布无效作废,理由为麻痹大意,工作失误。因此原告王秀英夫妇承包的土地分给两个儿子代耕,每人得土地补偿款69000元不能从证据上确立。原告提交的其他两份复印件证据材料,由于缺少原件难以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四)项规定,无法确认证据效力。原告王秀英的女儿赵爱丛和女婿张成午的出庭证言,仅能证明1998年农村土地延包前,原告夫妇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户独立承包土地的情况,而土地延包时如何调整的情况并不知情,因而原告夫妇在1998年土地延包时所谓代耕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有发包方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起诉时所主张的法定权利及要求给付的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事实,现原告不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加以证明,导致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不能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承担不利后果,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秀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原告王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年 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上官利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