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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格成、管丽丽、杨金听与渑池县黄花建祥预制板厂、李建祥、王爱国、黎治钢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管格成,男,1997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管丽丽,女,2004年7月17日生,汉族。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管银拴,男,1952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杨金听,男,1942年11月11日生,汉族。 上述原告共同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管格成,男,1997年9月16日生,汉族。
原告管丽丽,女,2004年7月17日生,汉族。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管银拴,男,1952年2月28日生,汉族。
原告杨金听,男,1942年11月11日生,汉族。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卫生,义马市千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黄花建祥预制板厂。
住所地:渑池县黄花河西村。
负责人李建祥,该厂厂长。
被告李建祥,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86年5月24生,汉族,系李建祥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爱国,男,1962年12月31日生,汉族。
被告黎治钢,男,1971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王爱国、黎治钢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群友,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管格成、管丽丽、杨金听与被告渑池县黄花建祥预制板厂、李建祥、王爱国、黎治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格成、管丽丽的法定代理人管银拴,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闻卫生,被告李建祥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黄爱萍,被告王爱国、黎治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杨金听、被告李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杨风琴和被告李建祥、王爱国、黎治钢饮酒后,与被告李建祥一同在渑池县黄花河西村李建祥开办的渑池县黄花建祥预制板厂办公室内住宿。次日凌晨,二人均煤气中毒,120急救到达现场时杨风琴已死亡。后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尸检结果为:煤气中毒死亡。事后,被告李建祥支付原告管格成、管丽丽法定代理人管银拴2万元用于杨风琴安葬。因赔偿问题,原告管格成、管丽丽、杨金听作为死者杨风琴的被扶养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00843.5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祥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杨风琴主动与答辩人联系,一起吃饭时杨风琴也只喝了一罐多啤酒,并没有多喝。而后两人一起到板厂谈用车费用问题,因天冷生煤火取暖,两个人都煤气中毒了,答辩人因此亦花费了大量费用。此事纯属意外事件,答辩人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鉴于之前两家关系不错,出于对原告的同情,答辩人愿意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
被告王爱国、黎治钢辩称,1、本案中二答辩人未实施任何违法侵权行为,原告亲属杨风琴的死亡和二答辩人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从原告诉状所述,原告亲属杨风琴系煤气中毒死亡,不是因喝酒导致的死亡结果,原告诉状称“杨风琴如果不是酒后喝醉”均为推定,而没有证据证明。杨风琴留宿于李建祥办公室是她本人的个人行为,被告无权干涉杨风琴的自由,且杨风琴只喝了一两罐啤酒,作为成年人,完全有自主民事行为能力,作为一同喝酒的二答辩人没有义务护送其回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管格成、管丽丽、管银拴、杨金听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河南省上蔡县东岸乡光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金听系杨风琴父亲,杨金听共有子女四人;3、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2014年4月25日证明一份,证明出警经过及杨风琴死亡原因为煤气中毒;4、杨风琴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杨风琴身份情况;5、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李建祥和杨风琴的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李建祥和死者杨风琴多次联系的事实;6、2014年3月15日渑池县化肥厂证明复印件一份、2001年6月1日河南黄河铝电集团化肥厂证明复印件一份、杨风琴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风琴为渑池县化肥厂职工。
被告李建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通话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18:08分李建祥是被叫,是杨风琴主动给李建祥打的电话;2、2014年1月21日收条一张,证明李建祥支付杨风琴停尸费等5000元;3、2014年1月21日昌达商务酒店收据一张,证明李建祥为处理杨风琴死亡事宜支出3500元的事实;4、2014年1月22日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证及河南附属医院的诊断病历,证明李建祥同样因煤气中毒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的事实。
被告王爱国、黎治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和被告李建祥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处理杨风琴煤气中毒事件的调查卷宗,并当庭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
根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杨风琴,女,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住河南省渑池县城关镇三一零国道黄花段03号,身份证号码:411221196810254561,生前系渑池县化肥厂职工。2014年1月20日,杨风琴和被告李建祥、王爱国、黎治钢在黎治钢开办的租赁站内吃饭,期间饮用啤酒。饮酒后,杨风琴与李建祥一同到渑池县黄花河西村李建祥开办的渑池县黄花建祥预制板厂办公室内谈事,因天气寒冷,李建祥用办公室内的煤炉生火取暖。次日凌晨,二人被发现煤气中毒,120急救到达现场后诊断杨风琴已死亡,李建祥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渑池县公安局黄花派出所现场勘验调查,并经法医尸检杨风琴系煤气中毒死亡。
事情发生后,被告李建祥支付原告管格成、管丽丽法定代理人管银拴2万元用作安葬费,垫付停尸费、消毒、卫生费5000元,并支付杨风琴家属因此事花费的住宿费3300元。因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无果,原告管格成、管丽丽、杨金听作为死者杨风琴的被扶养人诉讼至本院。
另查,原告管格成1997年9月16日生,原告管丽丽2004年7月17日生,一直跟随杨风琴、管银拴生活在渑池县化肥厂家属院。原告杨金听1942年11月11日生,系农业户口,共有子女四人。
再查,渑池县黄花建祥预制板厂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4日在渑池县工商管理局注册,由被告李建祥个人经营,位于渑池县黄花河西村,经营范围为水泥预制品加工销售。
杨风琴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计算20年为447960.6元;丧葬费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其子管格成现年17岁,生活费应计算1年,应为7401.99元;其女管丽丽现年10岁,生活费应计算8年,每一年为7401.99元;其父杨金听现年71岁,生活费应计算9年,每一年为1406.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即第1年的赔偿总额超过了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4821.98元,应按14821.98元计算。杨风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77891.3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64830.95元。
本院认为,用煤炉取暖使用不当易产生一氧化碳中毒是生活常识。被告李建祥和杨风琴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人共同在被告李建祥的预制板厂办公室内使用煤炉取暖,对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一氧化碳中毒结果应当预见,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人因疏忽大意造成杨风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和李建祥中毒的结果,双方具有同等过错。故被告李建祥对杨风琴的死亡后果应承担各项损失564830.95元的50%即282415.48元为宜,已支付的28300元应予扣除。被告渑池县黄花建祥预制板厂作为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业主被告李建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爱国、黎治钢虽与杨风琴一同饮酒,但是没有证据证明杨风琴的死亡结果和饮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王爱国、黎治钢对杨风琴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格成、管丽丽、杨金听赔偿金共计282415.48元(被告李建祥已支付的28300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管格成、管丽丽、杨金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8元,由原告管格成、管丽丽、杨金听共同负担4904元,被告李建祥负担4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跃功
审 判 员  范方萍
人民陪审员  史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 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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