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1976年7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锁某某,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男,1986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26岁。 被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 代表人李武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被告洛阳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关舒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锁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8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豫C82757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渑池县曹槐公路三级泵站与四级泵站之间的弯道处时,与褚某某驾驶的豫M62055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M62055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车上人员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洛阳运输公司为豫C827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卢某某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4095.71元,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某辩称,对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的要求过高,原告系在下班途中受伤,应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其工资不受影响,不应该有误工费,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也不应该有精神抚慰金。 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愿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不属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卢某某和洛阳保险公司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卢某某的驾驶证;3、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车主为运输公司;4保险单两份;5、出院证及诊断证明;6、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7、原告收入证明一份。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4日8时许,褚某某驾驶豫M62055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渑池县曹槐公路三级泵站与四级泵站之间的弯道处时,与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豫C82757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造成豫M62055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承车人员许某某、卫某某、李某某、史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某某、卫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史某某均无责任。原告许某某经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天,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14.32元。 另查,被告洛阳运输公司为豫C827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被告卢某某之父卢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卢某某应承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洛阳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对车辆管理不善,应与被告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许某某的医疗费614.32元、营养费每天20元共计40元,住院伙食费每天20元,共计40元,误工费201.91元(许某某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28.69元,住院2天),以上共计896.23元,没有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被告洛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96.23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