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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琳诉胡张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黄琳,女,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胡张波,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黄琳诉被告胡张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琳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204号
原告黄琳,女,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胡张波,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
原告黄琳诉被告胡张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张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琳诉称:2014年7月27日零时许,因原、被告之间经济纠纷,被告胡张波在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中段帝都柒号酒吧大厅内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及身体多部位受伤,后原告到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就诊,被诊断为身体软组织损伤和脑震荡,花费医疗费1049元。2014年8月16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实施行政拘留9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306.03元。
被告胡张波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黄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渑池县法医门诊部出院证一份;3、渑池县法医门诊部报销单一份;4、新颖照相馆收费票据一份;5、病历复印件一份。
被告胡张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黄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张波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相关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7日零时许,原、被告之间因经济纠纷,被告胡张波在渑池县城关镇会盟路中段帝都柒号酒吧大厅内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头部等身体多处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即到渑池县公安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2014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出院意见为:“1.活血化瘀,消肿止痛;2.对症治疗;3.进一步检查确诊”,2014年8月16日,渑池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实施行政拘留9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讼到本院。
另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为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2天=120元;伤情照相费4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平银铃(原告之母)均为城镇居民,原告的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12天=736.37元;护理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12天=736.37元,共计3096.74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张波殴打原告黄琳造成其身体伤害,由生效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原告黄琳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黄琳诉求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张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琳各项损失共计3096.74元;
二、驳回原告黄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张波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代理审判员 韩 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楚方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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