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宝市豫灵镇文底村10组97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汤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豫MH1692号轿车,由官道口高速路口行至杜关镇康家湾村路段,被卢氏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63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卞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现场盘问检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定(2014)0597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汤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醉酒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