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租住卢氏县五里川镇黄耀沟村一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大洲乡太平村283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5日21时40分,被告人湛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已强制报废的豫M500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五里川镇黄耀沟村一组驶往五里川街,行至五里川村休闲路银河饭店东50米处,被卢氏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湛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89.48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现场盘问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668号血醇鉴定报告单。被告人湛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湛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郜留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