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卢氏县杜关镇窑峪村王家河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到杜关镇梁家坡村其老表崔某某家喝酒,21时左右,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其三轮车汽车回窑峪村,在调头时,撞在杜关镇政府职工杨伟停放在路边的豫MQ2177号越野车上,后又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被杨某、赵某某等人追上挡住,并拨打电话报警。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白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6.15mg/100ml。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白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赔偿杨伟车辆修理费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方位图,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出具的出警经过,现场盘问检查笔录,驾驶证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定(2014)0639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协议书,被告人白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醉酒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336.15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二)项之规定,依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 代理审判员 吕治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