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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住卢氏县东明镇东坪村柳林组60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住卢氏县东明镇东坪村柳林组60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MJR339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官道口街驶往杜关镇,行至209国道官道口镇永渡村路段与该村居民金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某某、金某某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50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20140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621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208.50mg/100ml,且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光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宇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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