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卢氏县潘河乡前坪村宋家组2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挪用号牌豫MG2141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卢氏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卢氏县南环路万家乐超市门前路段将同方向行人杜某撞倒,造成杜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杜某颅内出血,脑挫裂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31mg/100ml。 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第411224201400552号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现场盘问检查笔录,卢公交认字(2014)00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2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三公交鉴字(2014)0593号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收条,卢氏县中医院预收押金条据,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醉酒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第(二)、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终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郜留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徐平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