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34号 原告任某某,男,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建锋、被告刘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14年7月10日因家庭琐事我草率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现我们的婚生子刘某甲有自闭症倾向由我抚养,明显对孩子不利,我每天四处奔波安装不锈钢护栏防护网,五里川学校不接受孩子上学,每天必须往返于五里川至汤河新坪小学70余里,接送孩子上学。被告有三层楼房,男孩跟随母亲有利于孩子学习成长。婚生女孩刘某乙由我抚养,由于女孩尚年幼,在五里川上幼儿园我能够很好照顾。故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孩子抚养权,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感情还好,后原告有外遇,我为了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孩子的成长,一次次原谅了原告的过错,然而原告不思悔改,继续和他人相好,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7月10日在原告的要求下,我们达成了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明确约定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我们共同投资的门市及车辆全部给了原告,原告经济条件比我要好得多,而且我没有固定职业,靠给人打工维持生计,父母年迈,更没有能力同时照顾两个孩子。2、我与原告就孩子抚养权已经达成协议。2014年7月10日我与原告就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已达成了合理合法的协议,现在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首先要撤销该协议,原告诉求依法不能成立。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离婚协议的约定更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婚后共同庭院式房子归女方,外债由男方承担,男孩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属实,我们离婚是由于原告有外遇导致的,我没有能力养活刘某甲,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我的父母也需要我照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被告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生活,2005年4月8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11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到卢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0月17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到卢氏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时就财产及子女抚养进行约定:“位于卢氏县汤河乡新坪村庭院式住宅一处归女方所有,经营中五里川街不锈钢加工门市生意归男方所有;婚后生一子一女,长子归男方抚养,次女归女方抚养,抚养费均各自自理,双方均有相互探视权;外欠债务由男方偿还,与女方无关”。后原告认为婚生子患有自闭症倾向,由其抚养对孩子的学习生活不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变更孩子抚养权,婚生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时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孩子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