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421号 原告李桂琴,女,1938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陈春风,女,1959年6月3日生。 原告李桂琴与被告陈春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琴诉称:她不会生育,在被告一岁半时,经别人介绍,她将被告收为养女,收养之后她把被告视为亲生,对被告总是无微不至的关心,好容易被告长大了、结婚了,她也慢慢变老了,需要人照顾,但被告对她照顾不够,她连房子住都没有,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她进行赡养,给她一间房子居住,或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春风辩称:母亲把她养大,确实不容易,她本该赡养原告,但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儿子应该是第一赡养人,在儿子不赡养老人的前提下,才由女儿赡养。她愿意赡养原告,给原告腾出一间砖房居住,和她共同生活,不让原告种地、喂鸡,和她一起吃住,什么活也不让原告干。 原告李桂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春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卢氏县横涧乡董家村民委员会说明一份,目的证实董家村委会对此事进行调解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养母女关系,原告在1961年被告陈春风一岁半时收其为养女,后于1968年又收养一名养子,取名张仓。原、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在五里川镇马连村,后因原告丈夫去世,原告于1972年左右改嫁到横涧乡董家村,并在这里生活,而被告在20岁时也跟随起其母亲李桂琴到横涧乡董家村生活,之后被告于26岁时结婚与原告分开生活,2014年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要求居住在被告大门口两间土坯房内,并且自己独立做饭、生活,而被告也同意赡养原告,但要求原告居住在被告居住的砖混结构大房子中,并在一起吃饭,不让原告种地、养鸡等,双方为此不能达成一致,经村委调解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在年老或疾病的情况下,有要求成年子女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和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同时成年子女也应当尊重老人的意愿和自由。本案中,被告虽然同意向原告提供住房,但又同时禁止原告独立做饭、种地、养家畜等,违背了原告自由生活的意愿,而原告要求居住被告院子的两间土坯房,又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的意愿相悖,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应为原告另行租赁房屋一间,如果达不到原告满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用,具体数额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状况,以每月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春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李桂琴租赁房屋一间,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房屋租赁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如被告未租赁房屋或者租赁的房屋原告不满意,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用200元,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毋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