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96号 原告杜建伟,男,1983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岳光明,卢氏县东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润红,女,1963年6月14日生。 被告强建怀,男,1959年11月5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杜建伟与被告张润红、强建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光明、被告强建怀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建伟诉称:他和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二被告在建房中缺少资金,让他为其贷款7万元,后二被告偿还不了,说给他一套房子,让他再交钱,他给二被告交了18000元,但时间不长,二被告将房子卖给了别人,而且拒不退还他的购房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回他的购房款1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润红、强建怀共同辩称:原告诉他夫妻二人1.8万元欠款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交给他的是购房款,双方是一种房屋买卖关系,是合同关系,原告缴纳的1.8万元,其实是一种定金的性质,后原告将房屋转让给他人,原告已经给他们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他们的损失9.72万元。 原告杜建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25日收据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向二被告缴纳房款1.8万元。 被告张润红、强建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代理人调查李某某笔录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存在不按期履行剩余房款的违约行为以及案外人李某某是经过原告购买的房屋。2、2014年9月1日卢氏县东明镇惠源钢才批发部证明一份,目的证实被告欠他人货款,利率为三分。 本院依职权询问李某某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房款是18万元以及原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认为证据2与原告没有关系。二被告对本院调查李占东笔录有异议,认为转卖房屋是通过原告杜建伟介绍的,结算是通过二被告进行的。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李占东的笔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9月份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购房协议,原告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卢氏县东明镇黑马渠村的楼房一套(一单元三楼),双方未约定房款付清期限和交房期限。2012年9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交纳了1.8万元购房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4年4月份案外人李占东通过二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在原告表示不再要此套房屋的情况下,由李占东购买,李占东先后给二被告交纳购房款13万元。因二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的1.8万元购房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卖给案外人李占东,是在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原、被告之间因为是亲戚关系,并未对何时交清房款、何时交付房屋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未在李占东与二被告房屋交易过程中获得任何利益,同时被告也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8万元购房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润红、强建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杜建伟购房款1.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润红、强建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