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47号 原告樊连芳,女,1974年3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振祥,男,1947年12月30日生。 被告兰建立,男,1969年12月11日生。 原告樊连芳与被告兰建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振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建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连芳诉称,她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购买卢氏县铁厂背后兰建立四楼东房屋一套,面积125㎡,价格为每平方1650元加上水电费5000元共210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可办房产证,后来才知道该房屋是小产权房,不仅不能办房产证,而且是国家打击对象,于是多次找被告兰建立要求退还已交的2万元,兰建立非但不给,还要求她尽快付清剩余房款及利息。为此她诉至法院要求兰建立返还她已交付的2万元房款及利息,并由被告兰建立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房款的事实。 被告兰建立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反映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樊连芳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购买卢氏县铁厂背后被告兰建立四楼东房屋一套,总价款2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款2万元。后来因得知所购房屋并未取得房产权利登记证书,故多次找被告兰建立要求退还已交的2万元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签订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买卖,本案中卢氏县铁厂背后被告兰建立四楼东房屋,并未取得房产权利登记证书,故不能买卖,原、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收取原告的2万元购房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返还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于利息作出过约定,故原告要求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一三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兰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樊连芳已付房款2万元并从2014年9月17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兰建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管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