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三初字第215号 原告王丽霞,女,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河南宇萃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清理,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丽霞诉被告赵清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银学、被告赵清理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理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霞诉称:2014年1月5日,我和宋某某、王某某等人一同乘坐被告所开的面包车,去洛阳关林进货。乘车的人按人头支付乘车费。1月7日进完货返回途中,在叫河与汤河交界附近,由于被告疲劳驾驶导致车辆侧翻。我骨折受伤在五里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赵清理仅仅支付了住院费用。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经多次协商,被告对其余费用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703.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清理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1、原告诉说按人头收费不属实,是按照货物数量支付运输费不是按照人头收费。2、导致车辆侧翻是由于道路路面不平造成的不是被告赵清理疲劳驾驶造成。3、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她的伤情不能被鉴定为伤残。4、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被告及被告妻子对原告一直进行护理照顾并对原告家务琐事予以处理,原告诉称的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不应赔偿。 原告王丽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被告赵清理货运名片和货运宣传单各一份,目的证实:①被告长期从事为五里川及西南山各商户到洛阳关林进货的事实;②名片及宣传单上电话机主为赵清理的事实。证据2、原告调查谢某某、宋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及王保朝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目的:①被告赵清理与2014年元月5日借用谢某某豫MM5433面包车的事实。②被告赵清理与2014年元月7日凌晨驾驶谢某某的豫MM5433面包车在叫河附近侧翻造成王丽霞、王某某等人受伤以及面包车严重损坏的事实。③造成面包车侧翻是由于被告赵清理疲劳驾驶的事实。④原告王丽霞受伤后被送往五里川卫生院治疗以及被告赵清理支付的医疗费的事实。⑤被告赵清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交警队报案以及向保险公司报案的事实。证据3、卢氏县五里川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以及住院病历各一份。目的证实:①原告王丽霞尺骨、桡骨骨折住院20天事实。②原告王丽霞出院后还需复查的事实。③原告王丽霞一年后需要二次手术的事实。证据4、三门峡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目的证实:①原告王丽霞已经构成10级伤残的事实。②原告王丽霞定残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的事实。证据5、卢氏县五里川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王丽霞二次手术费用我3500元到4000元事实。证据6、王丽霞租房协议书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王丽霞在住院治疗期间门市无法经营房租损失的事实。证据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王丽霞有一子需要抚养的事实。证据8、交通费、复查费、住院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票据和DR片一张。目的证实:原告王丽霞住院治疗期间开支的各项费用的事实。 被告赵清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清理对原告王丽霞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是更进一步说明被告经营的是货运运输,不是经营出租拉人。对证据2认为:谢某某笔录有异议,谢某某的笔录更能证明被告车辆入有保险,承包保险的是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子公司,原告应该同时起诉的有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子公司;宋某某的笔录不属实,原告等人没有付乘车费,也并没有约定收取乘车费;王某某的电话录音认为录音记录不完全属实。对证据3认为:卢氏县五里川卫生院诊断证明有异议,X射线报告单内容清晰以外其余证据材料字迹不清无法辨别;也没有主治医师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4认为:对鉴定有异议。第四项根据病例记载检查报告得出的结论,但是原告提交的病例记载检查报告字迹不清晰无法证明其目的所以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准确,不构成伤残。对证据5认为:两份诊断证明前后不一致,二次手术费用不科学,没有实际发生。对证据6认为:对租房协议书本身真实不发表意见,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司法鉴定所票据无异议,对面值120元票据号为2219901票据无印章对该票据有异议,不真实。对5张交通票据认为不真实。对票据号为1163612复印件票据认为,这就是原告住院被告未原告所交的医疗费票据,是被告给付的。 对原告王丽霞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质证、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赵清理驾驶车主谢某某的豫MM5433面包车从事货物营运,载原告王丽霞等人前往洛阳市关林进货,2014年1月7日返回卢氏县五里川镇,途经栾川县叫河乡与卢氏县汤河乡交界处,车辆侧翻,致原告王丽霞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霞当即被送往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用9657.97元(被告赵清理支付),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赵清理妻子进行护理。 2014年8月12日,由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20日作出三莘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丽霞因车祸致伤,造成左尺桡骨骨折,行手术内固定治疗。原告王丽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受原告王丽霞扶养的人有:李某某(女,汉族,2011年1月8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系王丽霞女儿)。 本院认为,被告赵清理驾驶车主谢先鹏的豫MM5433面包车从事货物营运,在驾驶途中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驾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被告系过失致伤原告,该侵权行为不存在恶劣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治,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房租损失,该损失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待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王丽霞遭受的损失有:检查费用120元、交通费用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误工费5201.28元(23.22元/天×224天)、出院后护理费464.4元(23.22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220.8元(5627.73元/年×15年×10%÷2人)、鉴定费800元,共计28477.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清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丽霞支付赔偿款28477.16元; 二、原告王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清理承担270元,其余由原告王丽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宇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潘杨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