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16号 原告王磊,男,1978年11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于占峰,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伟诉被告于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肖建伟和被告于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磊诉称:2010年他与被告于占峰合伙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开办土特产门市,主营绿壳蛋。2011年经过协商他退出合伙,被告于占峰应向他退款40000元,当时被告于占峰向他出具条据一张,之后支付5000元,还欠35000元,2012年7月8日被告于占峰向他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欠他现金35000元,如不能按约定支付,应按银行利息的双倍支付利息。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占峰迟迟不予支付,故认为被告于占峰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于占峰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占峰辩称:他与原告合伙办门市,有半年原告都没有参与经营,只是送货时过去看看,门市一直都是原告和其妻子在经营。2011年,原告退出合伙,他将门市接手,给了原告王磊5000元,并给原告王磊打了35000元的借条,但是条子是在原告王磊的逼迫威胁下打的,另外,王磊在店里拿货给他打的也有条子,双方最后算算账,看能否相抵。 原告王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于占峰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占峰欠原告王磊借款35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 被告于占峰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于占峰对原告王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虽然是自己写的,但是是在原告王磊的逼迫之下写的,同时之前的40000元欠条原告王磊应该交给被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王磊与被告于占峰合伙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开办一土特产门市,主营绿壳蛋。2011年经过协商原告王磊退出合伙,被告于占峰应向他退款40000元,当时被告于占峰向他出具条据一张,之后支付5000元,还欠35000元,2012年7月8日被告于占峰又向原告王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欠原告王磊现金35000元,约定2012年12月份还清,如不能按约定归还,应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占峰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王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于占峰偿还35000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于占峰主张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 本院认为:被告于占峰欠原告王磊借款35000元,有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2012年12月份还清,故本院认定利息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约定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达成的,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磊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至)。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于占峰承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管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