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杨富立,男,1967年12月23日生, 原告贺柏根,男,1962年9月22日生, 原告杨建方,男,1968年8月21日生, 原告孙念群,男,1966年7月17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上诉、申请执行、带领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权利)。 被告杨玉国,男,1989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燕花,女,1989年6月28日生,系杨玉国妻子。 原告杨富立、杨建方、贺柏根、孙念群诉被告杨玉国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们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19日为解决双方的通行问题,经乡、村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经乡土地管理所及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确认,由被告留出净宽2.1米道路由原告通行,原告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1500元,后被告反悔,造成协议无法履行,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排除妨碍。 被告辩称,为了双方的通行,经乡、村调解达成协议,但是我拆除房屋及院墙后,原告无理取闹又提出无理要求,为此提出反悔,并在厚墙地基上将院墙垒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一份,以此证实原、被告经村组调解,双方就通行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2、证明四份,目的证明被告在拆除原老房及院墙修改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经村、乡调解并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土地所费用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原来房屋的四至边界并没有占用公用通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所证明的双方发生纠纷的情况无异议,但提出自己的房子是在原老方基础上修建的,有徒弟证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土地证是被告原来三间老房的土地证,而现在的房屋是四间,土地所出具的收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应一定的案情,本庭将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被告在拆除老房及院墙,准备修建时,与原告杨富立、杨建方、贺柏根、孙念群因公用通路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后经村、乡调解,双方于同年6月19日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杨富立、孙念群、贺柏根、杨建方,乙方:杨玉国,为解决甲方通路出行问题,确保今后不再发生矛盾,经村、乡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为甲方留出净宽度(西至杨福军房屋外墙皮、东至乙方院墙外墙皮)为两米壹(2.1米)的道路,供甲方通行;二、甲方支付壹仟伍佰元(1500)弥补乙方经济损失;三、甲方将弥补费交至乡政府后,乙方须将现有院墙拆除退至协议宽度再行施工,但原土木房屋需要拆除时再至协议宽度;四、乙方将现有院墙拆除退至协议宽度后,到乡政府领取弥补费”。甲乙双方签字,原告将1500元补偿费交于乡政府,后被告在拆除院墙准备修建时,双方又发生口角,被告反悔,并在原地基上将院墙垒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双方经本院调解无果。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乡、村调解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被告因在履行协议中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反悔,现已将院墙修建,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为了化解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本着生产、生活方便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玉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与通道相邻的西院墙,并以被告房屋西墙外皮与被告大门南墙西头为直线另行修建。 二、原告杨富立、杨建方、贺柏根、孙念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玉国1500元人民币作为弥补资金。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锁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代理审判员 毋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