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照欣,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月,女,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舞泉镇。 委托代理人:李广民,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照欣与被申请人王小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孙照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1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案提起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孙照欣、被申请人王小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民初字第1345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王小月因购地建房分别于2009年8月4日、2009年8月24日、2009年9月2日分三次借到孙照欣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小月应于一年内归还孙照欣本金贰拾伍万元整,另支付使用报酬贰万元整,合计支付贰拾柒万元整。”对该借款协议,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已于2010年1月21日偿还原告3千元(利息)、2010年2月1日偿还原告20万元、2010年3月26日偿还原告5万元,为此并提供汇款凭证三张。对被告所提供的三张汇款凭证,原告认可已收到该三笔款;除对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所汇给原告的5万元认可是偿还的借款外,对下余两笔均不认可是偿还的借款。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所汇给自己的3千元是代被告偿还被告在舞阳农行的贷记卡的欠款,不是偿还25万元本金的利息;为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舞阳农行贷记卡的交易信息,经本院两次调取均不能达到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原告方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予以放弃调取交易信息查询。对被告于2010年2月1日汇给原告20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是帮被告忙春节换新钱所用,换取新钱后已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成立,提供证人郭爱丽、司玉玲到庭作证予以证明。对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二、原、被告均认可2008年3、4月份,原告从章化信用社调走,被告调进章化信用社工作,被告接原告的会计工作岗位这一事实。且双方均认可在以后的工作过程中,存在因库存缺款而相互打款补救的事情发生。原告提供其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为被告存款8万元、2009年11月19日为被告存款3.4万元、2009年11月30日为被告存款2万元、2009年12月3日为被告存款9万元、2009年12月30日为被告存款5万元的存款凭条五份,共计27.4万元,原告主张该五笔款为被告借其现金,应予偿还。经质证,被告对该五份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项不是借款,是双方业务往来的凭证。其中,被告认为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与2009年12月3日存入的2万元与9万元,收款人尽管是被告的名字,但开户人的身份证不是被告本人的,而是案外人“寇来福”的,被告只是开户人副卡的持有人,原告所提供的该两笔存款凭条不能证明该两笔存款是由被告本人取走的。原告之所以于2009年11月30日与2009年12月3日存入2万元与9万元,是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账户而存入的款;原告与正卡持有人寇来福无经济往来关系。被告认为如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能作为双方借款的证据使用时,被告也持有为原告存款的凭条三份:2009年5月1日存入原告账户8万元、2009年8月15日存入原告账户20万元、2009年8月15日存入原告指定账户20万元(户名李红锐),被告为原告存款凭证数额大于原告所提供的存款凭证数额,这说明被告根本不欠原告的款,这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凭证。对被告所提供的该三份存款凭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存入原告账户的8万元,系被告偿还其以前借原告的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存入原告账户的20万元,系原被告之间互相帮忙所打款,与本案无关;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存入原告指定账户的20万元(户名李红锐)的问题,原告称李红锐系原告在大高庄信用社工作时同事的亲戚,原告以前借过李红锐20万元,原告将李红锐的账户提供给被告,被告将20万元打入李红锐的账户,系偿还李红锐的钱,该20万与本案无关。三、该案在发回重审过程中,原告在一审期间所申请诉讼保全扣押被告所有的豫LW5678号东风日产汽车一辆已逾期。2013年2月21日原告再次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3月15日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扣押被告所有的豫LW5678号东风日产汽车一辆(价值10万元),扣押期限截止到2014年3月14日止。原告申请本院查询被告在舞阳县农业银行信息中心、舞阳县联社信息中心、舞阳县建行的存款,并要求冻结存款50万元;经本院查询该三家金融机构,均无被告的存款,本院也未采取冻结措施,并将查询结果以书面询问笔录的形式告知原告。 舞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4.4万元;其中第一类证据为借款协议25万元,利息2万元,共计27万元;第二类证据为存款凭条五份,共计27.4万元。针对第一类证据,原告提供由被告签名的借款协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该借款协议予以认可,法院对该借款协议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偿还该借款协议中的本金25万元的问题,被告提供存款凭条三份予以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存入其账户的5万元予以认可系被告偿还自己的借款,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存入原告账户的20万元的问题,原告认可已收到该笔款,但辩称是被告托原告让帮忙春节换新钞所打,不能抵被告还款20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该20万元是被告托原告让帮忙春节换新钞所打,提供证人郭爱丽、司玉玲到庭作证予以证明。证人郭爱丽证明被告在舞泉信用社工作时,于2010年临近春节时,从库存拿出20万元去漯河找人换新钞;证人司玉玲证明帮原告忙在漯河建行托人换新钞后,原告掂走20万元新钞。证人郭爱丽只能证明被告从库存拿走20万元换新钞,但对具体找谁换新钞,何时换回新钞,如何抽走借条均不能证明;证人司玉玲只能证明为原告帮忙换新钞、换回新钞后原告掂走20万元这一事实,但对原告将新钞掂走后交付给谁不能证明。即使证人郭爱丽、司玉玲的证言属实,但证言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同一事实,且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证明环节上为孤证,故法院对证人郭爱丽、司玉玲的证言不宜直接采信。原告收到被告存款20万元属实,应作为被告借原告款25万元本金中偿还20万元本金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兑换新钞涉嫌挪用公款,申请法院将该笔款移交检察院予以立案处理,因原告的该申请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告日后如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汇给自己的该20万元款是帮被告忙换新钞所用,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汇款给原告的3千元的问题,被告主张是偿还借原告25万元本金的利息。原告认为是代被告偿还被告的贷记卡的钱,该3千元不应当作为还款予以认定,况该款是在被告没有偿还本金之前打入原告账户的,被告主张是先偿还利息,不符合常理,并申请法院调取舞阳农行的交易信息予以证明,原告对其抗辩除自己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且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调取了舞阳农行的交易信息,均不能达到原告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在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调取查询交易信息的前提下,法院应认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即该3千元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基于以上分析,应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5万元+20万元)。关于利息如何补算的问题,被告借原告本金25万元,一年期利息2万元,即年利率为8%。被告借原告款的最晚日期为2009年9月2日,到2010年2月1日第一次还款20万元止为5个月,利息应为25万元×8%×5/12=0.8333万元;此时下余本金为5万元,到2010年3月26日还款5万元止为1.83个月,利息应为5万元×8%×1.83/12=0.061万元。经计算,利息共计0.8333万元+0.061万元=8943元,在减去被告已偿还的3000元利息后,下余利息为5943元。按照协议约定,该5943元利息应由被告予以偿还。针对第二类证据,原告提供存款凭条五份,计27.4万元;被告不认可是借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在舞阳县章化信用社接替原告工作岗位(会计)后,双方在工作过程中,存在因库存空缺款而相互打款补救的事情发生。经法院审核,原告所持有的给被告打款的存款凭证与被告所持有的为原告打款的存款凭证,法院无法区分哪些是业务往来凭证,哪些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对该部分争议,法院无法查清、也无法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存款凭条不具备借款关系的要件,故不予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可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或由有关部门介入予以处理。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王小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下欠原告孙照欣借款本金的利息共计5943元。二、驳回原告孙照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孙照欣负担10050元(已缴纳),被告王小月负担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原告孙照欣负担2500元(已缴纳),被告王小月负担1020元(判决生效后十内缴纳)。 本院(2013)漯民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一、2010年2月1日王小月存入孙照欣的帐户内的20万元是否是归还的借款;二、双方相互往来中的汇款凭证是否能够作为债权凭证,孙照欣主张的54.4万元借款是否有依据。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孙照欣认可收到了被上诉人王小月于2010年2月1日存入其帐户的20万元,只是主张该20万元是被上诉人委托其换新钞之用,事后已将该20万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并提供证人郭爱丽,司玉玲的证词,但根据两证人的陈述,证人只能证明有换新钞的事实,而不能证明20万元的最终支付情况,被上诉人王小月对上诉人孙照欣的该主张又不予认可,故在上诉人孙照欣没有提供充分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将该20万元认定为被上诉人王小月所归还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孙照欣诉称“2010年2月1日收到的20万元不是归还的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原均是舞阳县章化信用社的会计,在被上诉人王小月接任上诉人孙照欣的会计岗位后,双方认可在工作业务中,存在相互打款补救库存空缺的事实,因此双方相互持有对方为其打款的存款凭证,但存款凭证本身无法辩别何为双方工作业务往来凭证,何为双方个人之间的借款凭证,故存款凭条不能作为个人之间的借款或还款的凭证。原审判决以无法区分双方业务往来凭证的性质为由,不予处理对双方之间的其它纠纷,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诉人孙照欣主张54.4万元的借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0元,由上诉人孙照欣负担。 孙照欣再审申请称:1、被申请人于2010年2月1日存入申请人账户内的20万元系换零钞所用,原审认定该20万元是归还的借款错误。2、2009年11月30日和2009年12月3日的11万元是根据王小月提供的账户存入,应认定为王小月的借款;3、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凭证均是在借款协议之前,而申请人提交的存款凭条都是在借款协议之后,原审法院却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协议之前的存款凭条认定为还款,明显错误。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王小月辩称:双方不仅存在个人借款关系,还存在业务上的密码往来关系,并且在相互交往过程中存在多笔业务往来。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均是不能成立,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孙照欣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一份银行卡存款凭条,该凭条载明:2010年1月29日,孙照欣向王小月的卡号为6228370032880126银行卡帐户上存款350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孙照欣提供一份2010年1月21日的银行卡还款凭证欲证明孙照欣是为了帮王小月还贷记卡的欠款,但该还款凭证与王小月的贷记卡并不完全吻合,且被申请人王小月并不认可,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小月欠孙照欣54.4万元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孙照欣认为被申请人王小月于2010年2月1日存入申请人账户内的20万元系换零钞所用,虽提供了郭爱丽、司玉玲的证词,但该二人的证词并未明确直接地证明孙照欣为王小月换新钞的事实;2009年11月30日和2009年12月3日的11万元所存入的账户户名为寇来福,而非王小月本人,且再审申请人孙照欣在二审上诉状中对该两笔汇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再审申请人孙照欣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推翻本院二审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漯民四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张书臣 审判员 刘光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尚云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