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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戚水星因与被申请人王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戚水星,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有丽、张静,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再终字第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戚水星,男,汉族,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王有丽、张静,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新杰,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戚水星因与被申请人王新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漯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漯立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戚水星的委托代理人王有丽、张静,被申请人王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6日,戚水星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新杰以供给石料为由,于2008年9月2日、7日、8日分三次向戚水星借款,每次5万元,事后既没有供给石料,也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王新杰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庭审中原告称所给被告的款项是借款不是预付款,而原告在起诉时的诉状上陈述三笔借款均是被告为给原告供应石料所借,原告此前后不同陈述决定了该款项的性质,也决定了本案的法律关系即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故法院确认该三笔款项系原告购买石料预付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戚水星分别于2008年9月2日、9月7日、9月8日三次预付给王新杰石料款各5万元,王新杰给戚水星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戚水星现金拉石子款伍万元正,王新杰,2008.9.2号”、“借条,今借戚水星石料款伍万元正,王新杰,2008.9.7号”、“借条,今借到戚水星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王新杰,2008.9.8号”。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供给原告石料。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新杰作为石料供应人在原告戚水星支付预付款后,应当向原告交付相应石料,在其不能证明已交付原告相应石料的情况下,其应当将原告的15万元预付款返还原告,其不返还给原告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戚水星要求被告王新杰返还15万元预付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新杰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戚水星返还预付款1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王新杰负担。
王新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收到的15万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购料预付款,原审判决对此已作认定,既然是预付款,若上诉人王新杰收到第一笔款之后不给被上诉人供应石料,被上诉人是否会再给上诉人第二、第三笔款,被上诉人戚水星的后续付款行为印证上诉人已经供料;2、上诉人王新杰在原审已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证明给被上诉人供应了石料,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供应石料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距今已过五年,且上诉人系农民,也不需要记账,供应石料结束后,认为有关供料收到单没啥用就不再保管了,不可能再提供双方结算的原始凭证。但上诉人提供的有丁克军、朱麦收等人证明给被上诉人戚水星送了石料,并见到被上诉人的事实。这些证人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证言确实可信,且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违反证据适用规则;3、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所给15万元距今已过数年,若既没供料又没退钱,理应及时催讨,但其从没来漯河找过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打过电话,发过信息,原审中被上诉人虽然辩称一直未放弃追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上诉人戚水星起诉的目的是为了恶意冲抵其同乡任文聪欠上诉人的款项。在上诉人王新杰起诉被上诉人同乡任文聪一案中,任文聪为了抵赖,称上诉人还欠其朋友戚水星15万元,戚委托他追要,并要求冲抵,未获法庭支持后才反过来起诉。综上,上诉人王新杰收到预付款后已经供货,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否定、吞并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预付款后未供应石料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戚水星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戚水星于2008年9月2、7、8日分三次给王新杰预付款共计15万元外,另查明:在二审中王新杰称,戚水星和任文聪是同乡,二人曾合伙做面粉生意,因戚水星欠任文聪十几万元的面粉款,任文聪为了错账,让戚水星加入到任文聪在漯平高速承包的工程中,是任文聪让戚水星拿15万元石料预付款,上诉人向其二人供应石料。
王新杰从2008年以来其手机号码没有换过,王新杰在任文聪承揽漯平高速工程完工后,又于2008年至2011年给任文聪承揽的石武高铁工程拉运石子。在本案起诉之前,在王新杰起诉戚水星的同乡任文聪一案中,任文聪称王新杰还欠其朋友戚水星15万元,戚水星委托其追要,并要求冲抵,没有被法庭认可。
本院二审认为,从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戚水星与其同乡任文聪做过面粉生意,王新杰为戚水星、任文聪承揽的漯平高速工程运送石料。戚水星于2008年9月先后三次向王新杰预付石料款各50000元。按照常理,若王新杰收到第一笔预付款之后不给戚水星供料,戚水星不会再给第二、第三笔款,被上诉人的后续付款行为印证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供应石料。戚水星所给王新杰15万元距今已超过五年,假设没供料又没退钱,被上诉人理应及时催要,但戚水星从没向王新杰讨要,戚水星的行为不符合人之常情,故戚水星辩称王新杰既没供应石料又没退还预付款的说法不能成立。戚水星辩称2008年以来由于王新杰的手机号码换了所以找不到王新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假设王新杰在2008年以后手机号码换了,但是王新杰在2008年至2011年给任文聪承揽的石武高铁工程拉运石子,所以戚水星有条件通过同乡任文聪找到王新杰,戚水星却从没来漯河找过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打过电话,发过信息,这些事实足以说明戚水星主张王新杰欠戚水星款项的理由与事实相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戚水星虽然辩称一直未放弃追要,但未向法庭提供其向王新杰主张债权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戚水星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了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戚水星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欠当。上诉人王新杰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作出(2013)漯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戚水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0元,由被上诉人戚水星负担。
戚水星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王新杰已向戚水星供应了石料是通过“按照常理”推断出来的,该事实认定错误。2、二审认定戚水星一直没有向王新杰主张权利的行为属于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3、二审其他事实的认定全属推断。4、双方的买卖合同属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戚水星主张权利时计算;王新杰一审时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二审提出且无新的证据的,不应支持。请求再审撤销本院二审判决,公正判决。
王新杰辩称,其已履行了供应石料的义务,戚水星也知道王新杰的住址,原审认定戚水星能找到王新杰是正确的;一审中王新杰对诉讼时效提出过抗辩,二审判决驳回戚水星诉请主要是因为义务已经履行。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在2008年京珠高速临颍段加宽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一审诉讼期间,王新杰提交律师对丁克军、朱麦收的调查笔录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但丁克军、朱麦收在调查笔录中关于给王新杰送石料的时间的陈述与其当庭作证时的陈述不一致。其余事实与原一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戚水星支付王新杰购石料预付款15万元,有王新杰出具的借条为证,王新杰亦不否认,该事实应予确认。王新杰辩称其已完成了向戚水星交付石料的合同履行义务,在戚水星现仍持有借条的情况下,王新杰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王新杰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丁克军、朱麦收、张珂出庭作证,但三人的当庭证言均不能证明在2008年9月份直接给戚水星送过石料,丁克军、朱麦收当庭陈述的送石料时间与二人之前在律师调查笔录中的书面证言陈述的时间不相符,与王新杰所述其在戚水星两次付款之间已履行了前次付款的供货义务的说法亦不相符。戚水星对证人证言也不认可。对此再审认为,王新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已完成向戚水星供应15万元石料的合同义务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合同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本案原告戚水星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漯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0733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诉讼费各3300元,均由王新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张书臣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尚云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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