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终字第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鹏,男。 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上诉人张学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学鹏系豫K78970号(主)、豫K7723(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9月24日,张学鹏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0时至2014年9月25日24时,保险单号:PDZA201341100000053806、PDAA2013201341100000029264及PDAA2013201341100000029265。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2014年1月4日18时许,张学龙驾驶张学鹏的豫K78970号(主)、豫K7723(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2KM+210M处路段,与对向行驶由王占栋驾驶的豫KWL75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占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学龙与王占栋负同等责任。2014年3月13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张学鹏赔偿受害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20000元并已支付完毕。2014年1月13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KWL785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6885元。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禹州支公司为张学鹏的豫K78970号车辆出具的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其损失价格为7840元。另查明,1、王占栋父亲王明业66岁(抚养14年);母亲张瑞莲67岁(抚养13年);儿子王志斌6岁(抚养12年);女儿王佳敏7岁(抚养11年)。王占栋兄弟二人。2、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张学鹏的司机张学龙驾驶豫K78970号(主)、豫K7723(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与受害者王占栋驾驶的豫KWL78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学龙与王占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学鹏以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K78970号(主)、豫K7723(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王占栋为无证驾驶,不应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经查无证驾驶并不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张学鹏作为豫K78970号(主)、豫K7723(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投保人已向第三者家属进行了赔付,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该次事故实际损失的范围内向张学鹏支付保险赔偿金。受害者王占栋家属应得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75974.35元(61905.03元(5627.51元×11年)+5627.51元(5627.51元×1年)+5627.51元(5627.51元×1年)+2813.85元(5627.51元×1/2年)]。以上四项共计269433.15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159433.15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9716.57元(159433.15元×0.5)。豫KWL785号车辆损失金额为26885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24885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2442.5元(24885元×0.5)。豫K78970号车辆损失价格为7840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承担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9999.07元。遂依法判决一、限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张学鹏保险金209999.07元。二、驳回张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93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但4450元,张学鹏自行承担643元,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部分暂有张学鹏垫付,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张学鹏。 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1、本次事故双方当事人是同等责任,并造成王占栋死亡,因此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中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5万元精神抚慰金未考虑受害人自身过错,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适用新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是错误的。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4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施行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没有公布,故应当按老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对多判的死亡赔偿金19007.6元、丧葬费1877.5元、抚养费804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8925.56元依法予以改判。 张学鹏答辩称,1、一审法院计算各项损失总额后,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下余损失数额在商业险限额内已经进行了50%划分,故精神抚慰金并不是没有考虑受害人过错。2、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调解时间、一审庭审时间均在2014年,计算损失标准按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故一审适用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完全正确。故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减少;2、原审判决赔偿损失项目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张学鹏的各项赔偿损失总额后,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付,下余损失数额包括5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内已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划分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14年6月,故原审依据2013年的统计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岳利花 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