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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切诉张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65号 原告陈国切,男,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周定伟,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陕西省柞水县人,现住许昌县苏桥镇。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65号
原告陈国切,男,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周定伟,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陕西省柞水县人,现住许昌县苏桥镇。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国切诉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定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张涛在经营铁矿过程中出现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借给他40万元现金急用。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元现金,被告承诺按生产矿石的总吨数(每年保底40万吨),以每吨4元的价格为基数对原告进行利润分配。原告不参与被告经营,不承担经营责任,被告的铁矿石采掘业务完工后退还原告借款。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对2012年度的利润分配进行了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利润分配款578800元。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又对2013年度的利润分配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润分配款400991.40元。同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阴历年底前退还原告的入股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1月4日,被告又因其他事项欠原告2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上述欠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399791.4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借款数额以书面证据为准。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原被告在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涛在当天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实为个人合伙协议,及原告向被告提供入伙资金4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被告张涛在2013年3月27向原告出具的欠条、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被告施工队与陈国切结算清单、被告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润分配款款979791.4元。原被告已经于2013年11月13日进行了合伙结算,原告退伙,双方解除了合伙关系,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入伙现金40万。第四组证据:李云清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李云清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李云清与被告也是合伙关系,被告给两人的分红款是结算在一起的。第五组证据:2014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2万元押金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田永香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0万元;第二组证据:原告陈国切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12.5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不承担责任,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特征,其实质是被告向原告借贷,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红结算不真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对分红的约定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次分红结算时,证人均不在场,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显示的是押金,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笔押金与本案民间借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永香是原告妻子,该条是被告偿还其借田永香的14万元,与本案无关,庭后可以提交张涛给田永香出具的借条供法院核实。经核实,被告张涛于2013年11月13日曾向田永香出具14万元的借条。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12.5万元是分红款,在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分红结算的时候,已扣除了这12.5元。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被告承诺按生产矿石的总吨数(每年保底40万吨),以每吨3.5元的价格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的铁矿石采掘业务完工后退还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6月1日,原被告一致同意按每吨4元的价格计算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5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0万元欠条,并同意于2013年阴历年底前将40万元借款退还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保底收取利润,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责任。该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合伙的约定,因此,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40万元,实质为原告向被告的借款,故原告的投资款40万元应予返还,合法利息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但被告于2013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5万元,系被告自愿支付,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调整,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国切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蒋建芝
审判员  晁晓阳
审判员  吴文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艳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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