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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保胜诉张严君、王国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黄保胜,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严君,男,住许昌县小召乡崔庄村。 被告王国平,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201号
原告黄保胜,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严君,男,住许昌县小召乡崔庄村。
被告王国平,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保胜诉被告张严君、王国平、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与2010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第三人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000元(含被告张严君已垫付的36000元),原告与第三人互不追究。2011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王国平不服,向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12年5月14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法民抗字第11号民事裁定,裁定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提审。2012年9月3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再终字24号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胜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严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保胜诉称,2009年10月31日18时,被告张严君驾驶被告王国平的豫K68298货车在魏武大道黄桥村路口北100米处,与原告黄保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保胜受伤,后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严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30000元。
被告张严君未答辩。
被告王国平辩称,该车最初是由被告王国平实际购买,2006年7月29日,被告王国平已将该车卖给了俎春生,2008年5月,俎春生又将该车卖给了邓小凯,只是没有过户。出事故时该车由被告张严君驾驶,被告王国平已不是实际车主,也不是事故时的责任人或者受益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严君驾驶豫K68298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严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和被告王国平对豫K68298车辆投保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单、病例、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原告伤残等级、支出医疗费、鉴定费的事实;3、原告的户口本一组、居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4、交通费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王国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再审(抗诉)民事庭审笔录第五页和第六页证人作证的内容,证明该车出事故时王国平不是实际车主;2、购车协议一份,证明王国平不是实际车主;3、许昌市魏都区(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国平已经将豫K68298车辆卖给他人,王国平已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国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与王国平无关,发生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不是王国平,王国平已经把车卖掉了,该案的事故责任与王国平没有任何关系;保险单上的身份证号不是王国平的,说明投保时不是王国平投的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王国平提交的证据1庭审笔录、证据3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王国平提交的证据2购车协议不予质证,认为没有经过法院定案的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该车辆的买卖双方均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31日18时20分,被告张严君驾驶豫K68298轻型普通货车沿魏武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黄桥村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原告黄保胜(行人)相撞,造成原告黄保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严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保胜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国平不是豫K68298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
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分别支出医疗费827.5元、55240.53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伤情经许昌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发脑干损伤、牙齿损伤、颜面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等。治疗终结后,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和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原因系外伤后遗症。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严君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黄保胜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黄忠和(69岁)、母亲张莲英(68岁)、女儿黄晓燕(17岁)、儿子黄旭(11岁)。黄忠和、张莲英共有四个子女。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严君驾驶豫K68298号机动车和黄保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保胜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张严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黄保胜的损失,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外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黄保胜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068.03元、误工费5079.26元(14371.56元/年×129天)、护理费10158.52元(14371.56元/年×12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营养费1290元(10元/天×129天)、伤残赔偿金229944.96元(1×4371.56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70795.7元{9566.99元/年[1年(黄忠和1/4、张莲英1/4、黄晓燕1/2、黄旭1/2,)+6年(黄忠和1/4、张莲英1/4、黄旭1/2)+4年(黄忠和1/4、张莲英1/4)+1年(张莲英1/4)]×8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08206.47元。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188206.47元,扣除被告张严君已支付的36000元,被告张严君还应赔偿原告152206.4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王国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是实际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严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2206.4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张严君承担7430元,原告黄保胜承担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董爱巧
审判员  蒋建芝
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黄艳晓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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