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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民二初字第311号 原告黄新正,男,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宏远,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会军,男,住许昌县。 原告黄新正诉被告杨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杨会军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26日,被告杨会军因生意周转借原告黄新正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因生意周转今借黄新正现金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杨会军2012、9、26.号”。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上述借款被告杨会军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会军向原告黄新正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归还。被告杨会军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后,仍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新正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会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蒋建芝 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