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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城民初字第344号 原告王自战,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阳华美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义峰,男,1965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自战诉被告紫阳华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阳华美公司)、闫义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荣全山,被告紫阳华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章,被告闫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战诉称,2013年8月,被告闫义峰找到原告等几人说紫阳华美纺织品有限公司有个活让原告等人干,并且被告闫义峰已经与紫阳华美纺织品有限公司签了协议。原告等人听说条件可以,就同意了。随后原告依约到被告紫阳华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其安装房顶上的石棉瓦,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施工设备不安全,致使原告从屋顶坠落,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到滑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当原告家人去被告处协商处理此事时,被告予以推脱,拒不履行应尽的赔偿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万元。 被告紫阳华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对紫阳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紫阳华美公司垫付的人民币3876.42元。根据原告起诉状内容,以及紫阳华美公司和闫义峰签订的施工合同可以看出,紫阳华美公司和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又不存在劳动关系,紫阳华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义峰辩称:一、原告不应该列闫义峰为被告。闫义峰与原告及其他几个施工人员的身份一样,都是在给紫阳华美公司工作,施工人员同工同酬,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原告的工作是公司安排的,由原告自己独立实施,并不受闫义峰等其他人的约束和影响,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与闫义峰及其他几名施工人员的工作并无关系,原告起诉闫义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受伤与闫义峰没有任何关系,闫义峰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闫义峰及其他几名施工人员到紫阳华美公司安装石棉瓦,都是自愿临时组合的,彼此并无隶属和管理关系。施工前,几个人约定各自对各自的安全负责,彼此对他人不负任何责任,所有人员对紫阳华美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纪律以及公司要求签订的协议内容、权利义务都是明知的,闫义峰在所有人员都同意的情况下才代表大家签订了协议,不是闫义峰个人的意思。原告在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是因为公司提供的生产设施过于简单,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没有严格审查施工人员的资质,再加上原告本人工作中不注意安全施工所致,其受伤与闫义峰等人的行为无关。综上,原告起诉请求闫义峰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针对闫义峰承担责任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紫阳华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代表闫义峰签订了委托施工(维修)协议,协议约定:一、施工内容及要求。整装车间(车间)北边房顶安装石棉瓦,乙方要保证石棉瓦固定坚固,保证下雨不漏水、刮风瓦不动;二、工价人民币3500元,甲方负担石棉瓦运房顶吊车费用,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款;三、安全责任: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如出现工伤、伤亡等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全部由乙方负责;四、本协议经乙方全体人员协商同意,由闫义峰代表全体人员签字。五、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代表胡森,乙方代表闫义峰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和被告闫义峰等人同工同酬到紫阳华美公司安装石棉瓦,石棉瓦和部分施工工具由公司提供。2013年8月14日房顶石棉瓦装好后,被告紫阳华美公司将换整装房顶石棉瓦款3500元交给闫义峰领取。2013年8月12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原告所站架板没有固定,一头翘起致使原告从架板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紫阳华美公司当即将原告送至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垫付医疗费3876.42元。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3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胸腔积液;3、泌尿系损伤;4、双侧肩胛骨、左侧锁骨、胸椎、腰椎横突、左侧尺骨鹰嘴骨折;5、左上肢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用46068.15元。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40元。2013年12月23日,受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王自要系原告妻子的弟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施工(维修)协议、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国营、王贺营的当庭证词,被告紫阳华美公司提供的个人账户充值凭证、预交款收据、医疗费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闫义峰的收到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按照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一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承揽人为了完成工作成果需付出劳动(即劳务),但劳动本身不是承揽合同的目的,而是完成工作的手段。雇佣合同则是直接以劳务为目的,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故在支付报酬上,雇佣关系一般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工钱,而承揽合同则是按完成的工作成果计报酬。且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要受雇主的支配,承揽合同一般需要承揽人有专业资质。本案中,从闫义峰与被告紫阳华美公司签订的委托施工(维修)协议约定中可以看出,首先,被告紫阳华美公司将安装石棉瓦的工作交由闫义峰等人,目的是以完成石棉瓦安装为工作成果。其次,紫阳华美公司系在完成石棉瓦安装,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算报酬3500元,且劳动报酬的性质为安装石棉瓦工钱,并非以工作时间为标准计付的工资。最后,原告在从事这项工作时不受被告华美公司的指派,二者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据此,可以认定闫义峰等人(包括原告)与被告紫阳华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而是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原告与被告闫义峰之间同工同酬,不存在雇佣关系,是松散型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对造成原告的损伤虽无过错,但被告紫阳华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闫义峰作为松散型合伙人之一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无过错,但原告是在为合伙人共同利益进行施工过程受到损害的,被告闫义峰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63周岁仍到较高的架板上工作,也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且架板未固定,原告在上架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责任。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紫阳华美公司承担20%的补偿责任,由闫义峰承担10%的补偿责任。因原告受伤时已满63周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视为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93天,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至出院后180日共273天为21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93天,应为279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93天,应为1860元;原告系八级伤残,已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0%计算16年为40681.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痛苦,但被告亦不希望原告受到损害,故根据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对原告王自战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王自要系原告妻弟,原告没有抚养王自要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主张王自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王自战的医疗费46068.15元、护理费21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40681.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为139603.25元的20%即27920.65元,由被告紫阳华美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紫阳华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876.42元应予扣除,由闫义峰补偿原告王自战13690.32元。对原告的其他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紫阳华美公司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3876.4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阳华美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自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920.65元,扣除已支付的3876.42元,实际再补偿原告王自战人民币24044.23元; 被告闫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自战损失共计人民币13690.32元; 驳回原告王自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王自战负担1900元,由被告紫阳华美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闫义峰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严 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