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李紫阳,男,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铁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卢冠军。 委托代理人赵新民,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紫阳与被告平顶山市铁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紫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煜,被告平顶山市铁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紫阳诉称,原告2012年6月到被告单位作下料工,每月计件工资2500元上下。2013年9月15日在上班时因该单位工作人员王园园操作失误将原告右手食指砸伤,当天原告被送到平顶山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15天,住院期间被告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安排人员进行护理,但原告伤情好转之后,对于原告受伤期间的误工费等费用迟迟不予支付。2014年1月1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属于十级伤残,被告只愿出3000元了事。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864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合计28989.88元。 被告平顶山市铁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的确曾在本公司务工,但因原告经常不守纪律,旷工,耽误工作,给厂方造成很大损失,经原厂负责人予以辞退,后又经原告姨妈介绍二次回到厂里工作,原告上班期间在修机器时因注意力不集中,造成此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厂方积极把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由原告姨妈护理,住院期间生活费、住院医药费共计14400多元,厂方予以全部报销,原告出院后,经当时负责人又付原告所谓营养费1000元,而后未经总经理同意,当时负责人卢自良擅自陆续付给原告人民币共计6900元。由原负责人卢自良签字为证。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纯属原告自己行为造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李紫阳到被告平顶山市铁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务工。2013年9月15日上午工作期间,因该公司员工王园园操作失误,将原告李紫阳右手食指砸伤,当天原告李紫阳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中节头部粉碎性骨折”。2013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5天。2013年10月13日又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经诊断“右手食指鱼际皮瓣修复创面术后”。2013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等共计14004元,并安排人员进行护理,术后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营养费。2014年1月6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紫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等其他费用与被告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紫阳在为被告平顶山市铁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故被告平顶山市铁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李紫阳要求被告平顶山市铁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紫阳的损失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2、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3、残疾补偿金7524.94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伤残赔偿指数)=15049.88元;4、误工费871元(24457元/年÷360天×13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0元。原告李紫阳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2140.88元。扣除被告平顶山市铁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1000元,被告平顶山市铁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1140.88元。对于被告平顶山市铁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李紫阳出院后当时负责人卢自良陆续付给原告李紫阳人民币共计6900元,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顶山市铁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紫阳各项经济损失共21140.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铁鑫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程广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