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078号 原告平顶山市宝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宝丰县。 法定代表人刘占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杨增恒,执行董事。 原告平顶山市宝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鲁山县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宝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刘占坤及委托代理人薛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山县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本院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宝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份开始,原告经人介绍即往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鲁山县下汤镇的御鸿苑小区供应加气块混凝土砌块。混凝土砌块按立方计算,每立方175元。截止2013年5月,原告供应给被告加气块混凝土砌块共计2174立方米,被告仅仅支付了50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该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45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参照罚息标准即1.5倍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山县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山县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在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开发御鸿苑小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该工地供应加气块混凝土砌块,价格为175元/立方米,原告将加气块混凝土砌块运送至被告工地。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份至12月份向被告供应加气块混凝土砌块共计339立方米;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5月份向被告供应加气块混凝土砌块共计1865立方米,以上共计2204立方米。实际履行中原告送货至被告工地后,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杨清杰、李增林、张钰颖等人于不同的收货时间在原告的《发货单》收货人处签名。上述货款为385700元,被告仅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下余货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11月份开始向被告供应加气块混凝土砌块并运至被告工地,被告的工作人员接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块混凝土砌块共计2204立方米,价值3857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应向被告履行支付剩余货款335700元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30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在诉讼中原告没有证明双方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故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1日起支付货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货款利息。被告鲁山县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山县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宝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33045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时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宝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6元,由被告鲁山县一对一田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洋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