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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91年1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24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91年1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敏;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驾驶豫DC2953号轿车沿2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肖老庄曲店路段时,撞到骑电动两轮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电车受损。事发后,被告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经鉴定,原告两处伤残,均为X级。原告受伤后被告没有支付分文。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61.65元,误工费5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车损失费300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95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经被告了解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不能按城市标准计算。2、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方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3、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驾驶豫DC2953号轿车沿2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肖老庄曲店路段时,撞到前方临时停车原告驾驶的“大阳”牌两轮电动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逃逸,后于2014年2月25日到鲁山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原告受伤后被送进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开放性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左侧内踝骨折、L1椎体压缩骨折。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23861.65元。鲁山县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2014年4月30日原告之损伤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椎体压缩骨折及右内踝骨折、右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等,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其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X级伤残;L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2014年5月26日原告损坏电动车经鲁山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评估价格为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停车费合计1700元。
另查,1,被告肇事车辆属于强制报废车辆,也没有购买强制保险。2,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每天79.56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鲁山县交警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鲁山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承担此事故损失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因被告肇事车辆属于强制报废车辆,也没有购买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2386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3、营养费430元(10元×43天)。4、误工费2089.8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90天。自2014年1月30日受伤至2014年4月30日定残前一日)。5、伤残赔偿金20340.8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2%)。6、鉴定费、停车费1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财产损失3000元。以上合计款57712.28元。综上,依法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57712.28元,原告过高请求部分,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部分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辩解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第十六条  、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7712.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680元,被告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