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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87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9月1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87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鲁山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郑某某因周转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85000元,并约定2014年6月24日前偿还。被告郑某某对上述借款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王某某在借据上向原告签名担保,但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被迫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所借款项485000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485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止实际还款之日止)。3、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1、原告诉求的案由不对。2、原告诉状对款项一事叙述不明,过于简单化,原告应出具相应证据。3、我不是不给他钱,原告就没有向我催要过,也没有协商过,王某某的担保期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及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郑某某的意见。2014年6月24日之前我担保,过了这个期限我不担保。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过法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曾合伙投资做生意,后原告退出,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郑某某支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违约金等共计485000元。针对上述款项被告郑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兹有赵村乡后山村郑某某借到刘某某现金肆拾捌万伍仟元整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24号前偿还清除。如有违约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可诉诸法律渠道解决。借款人郑某某(签名)担保人王某某(签名)2014年5月30号。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要款方式不能接受而未及时还款,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原告并不是以现金给付的方式直接向被告出借了现金,而是在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解散、清算合伙过程中清算款的分配问题。二被告对出具的借据及签字并无异议,因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均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应当按照借据上的约定及时偿还该款。由于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据虽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据上并未约定,但是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故被告应承担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85000元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现金48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人民陪审员  孔金凤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