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都某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因犯强奸罪,2006年6月23日被石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9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23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7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尧山派出所抓获,8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景会出庭支诉。被告人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都某某驾车去至鲁山县尧山镇亚龙湾水上乐园停车场,用事先准备好的撬盗钥匙将平顶山卫东区居民刘岩的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车牌号:豫DZ7029)车门打开,盗得现金5000余元及白色三星S4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黄金戒指一枚、玉珠项链一条、豪雅手表一块。盗窃得逞后都亮亮驾车逃离。经鉴定被盗手机等财物共价值5317元。案发后部分盗窃物品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房某等人陈述,证人鞠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都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徙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部分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研青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