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李某,女,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程二正,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男,住鲁山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二正,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杜某,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在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强,什么事不和原告商量。原告坐月子期间,发现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了年幼的女儿和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曾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多次因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杜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初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9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6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杜某,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杜某某于2012年2月2日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归。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杜某某私自离家外出近三年没有联系过原告,原告亦不知道被告下落与音讯,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杜某,现年6岁,因被告外出没有音讯,原告愿意抚养女儿杜某,抚养费自理,由原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杜某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张艳圆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