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748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鲁山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锐,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苏重阳,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01年9月22日生育了原告,2011年3月份,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父亲张某甲生活,原告母亲没有支付一分钱的抚养费。现因原告父亲一边赡养老人一边抚养原告,无法务工赚钱,造成原告生活非常困难。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父于2011年3月1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原告之父负抚养责任,抚养费自理,被告不应承担抚养责任。答辩人考虑到原告之父要抚养老人,离婚时已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放弃的共同财产应视为留给原告的抚养费。如原告之父无力抚养原告,答辩人愿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来抚养原告。原告诉求的500元抚养费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3月16日经鲁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之父张某甲与原告之母(即本案被告)陈某某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儿张某某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之父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共同财产全部归张某甲所有,陈某某自愿放弃。现原告在马楼乡小学就读五年级。因原告之父张某甲无稳定经济来源,生活困难,无力独自抚养原告向被告索要生活费无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现年满十三周岁,经询问其不愿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虽经本院调解原告由其父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父亲自理,但是随着原告的成长需要、生活水平的提高,且原告之父生活困难、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作为原告母亲的被告仍有义务承担起抚养原告的法定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不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已年满十三周岁,在法律上有选择监护人的权利,原告不愿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可以用支付一定抚养费的方式适当帮助原告。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财产划分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以每月支付原告15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提出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因原告不同意跟随其生活,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的1日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原告张某某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相哲 助理审判员 宋克己 人民陪审员 张艳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福旺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