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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国栋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国栋,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66031730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国共产党党员,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历任郏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国栋,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660317303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国共产党党员,2010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1日历任郏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党支部副书记,住郏县王集乡王家庄4号。2009年11月25日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17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国栋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石国栋利用其担任郏县东城街道办事处王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党支部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协助郏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征用王家庄一组土地过程中,侵吞郏县东城街道办事处征地协调费人民币5842元,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国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春免、王公、何延龙、石万军、康战团、郝小玲、郝红涛、石付强、郝遂央、石坤娃、石国录、石顺卿、石发明、石国利等人的证言材料,郏县王集乡委员会郏王发(2013)19号任免决定文件,中共郏县东城街道工作委员会出具的石国栋任职说明,记账凭证及石国栋开支情况凭证复印件,郏县公安局出具的石国栋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2010)郏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国栋在协助人民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5842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石国栋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石国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外,石国栋在犯罪后有悔改表现并积极退赃,又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国栋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存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培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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