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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爱萍、王丹与舒红霞、石文红、舒红燕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郑爱萍,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王丹,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红燕,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郑爱萍,女,1962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王丹,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红燕,女,1987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石文红,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东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红霞,女,1984年1月4日出生。
原告郑爱萍、王丹诉被告舒红燕、石文红、舒红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萍、王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丁彰,被告石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江、舒红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被告舒红燕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爱萍、王丹共同诉称,2013年6月12日18时许,原告郑爱萍、王丹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东头路北空地上做酒水促销活动时,遭到该处一个烟酒门市的工作人员反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该烟酒门市的石文红、舒红燕、舒红霞将郑爱萍、王丹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郑爱萍、王丹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郑爱萍、王丹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爱萍花去医疗费2025.50元,王丹经诊断为脑震荡,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9851.07元。经安阳市文峰区派出所接警处理,对三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但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未予以处理。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舒红燕、石文红、舒红霞共同赔偿原告郑爱萍医疗费2025.50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648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70元、项链损失费2000.元,共计5523.5元;2、被告舒红燕、石文红、舒红霞共同赔偿原告王丹医疗费9851.07元、误工6100元费、护理费1104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共计30432.07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舒红燕、石文红、舒红霞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因打架产生的过错责任,起因完全是由于二原告及其幕后的王姓老板产生。二原告按照王姓老板的意图将摊位设置在三被告的门面前,其真实意图是恶意报复并挑起事端,综上原因是因王姓老板想盘走被告的门面。另外,二原告诉请中的各项损失与三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三被告不应当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8时许,原告郑爱萍、王丹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东头路北空地上做酒水促销活动时,遭到该处一个烟酒门市工作人员的反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争吵,后引发打架。该烟酒门市的工作人员石文红、舒红燕、舒红霞等人将原告郑爱萍、王丹打伤,同时,王丹也将舒红霞打伤,后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丹上身损伤构成轻微伤、舒红霞损伤构成轻微伤。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舒红燕、石文红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舒红霞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丹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决定。其中王丹由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于2013年8月3日送到安阳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纠纷发生后,原告郑爱萍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025.50元。原告王丹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该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王丹住院60天,时间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共花费医疗费9851.07元。2013年3月6日,被告石文红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郑爱萍、王丹住院期间的医疗项目、医疗费用支出与原告伤害本身有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后被告石文红放弃该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原告郑爱萍提交的证据为:1、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2、项链质保单;3、工资表;4、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丹提交的证据为:1、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2、工资表;3、每日用药清单、费用清单;4、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舒红霞提交的证据为:舒红霞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石文红、舒红燕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12日18时许,原告郑爱萍、王丹到安阳市文峰区东大街东头路北空地上做酒水促销活动时,遭到该处一个烟酒门市工作人员的反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后经法医鉴定王丹、舒红霞为轻微伤。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的四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证明被告石文红、舒红燕、舒红霞将原告郑爱萍、王丹打伤,王丹将舒红霞打伤。现原告郑爱萍、王丹请求三被告支付因侵权造成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舒红霞的损失,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侵权人王丹进行主张。
原告郑爱萍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1天,花费2025.50元,客观有据,予以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需要休养6天的事实,故其误工时间计算1天为宜。原告郑爱萍主张误工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郑爱萍事发前从事销售工作,误工费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郑爱萍的误工费为86.26元(31485元/年÷365天×1天);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79.56元(29041元/年÷365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天,应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郑爱萍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0元/天×1天);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无医院的医嘱,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郑爱萍主张交通费5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费,原告郑爱萍主张项链损失2000元,虽提交了黄金石头城出具的质保单,但是无法证明该项链系原、被告打架时造成的损毁,且在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也未注明原告郑爱萍有财产损失,同时,三被告对此亦不认可。因此,对于原告郑爱萍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王丹的各项费用计算如下:原告王丹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9851.07元,客观有据,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王丹事发前从事销售工作,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标准计算。虽然原告王丹的病历显示其住院60天,但其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包含在住院期间内,由此依据住院病历显示的住院60天计算误工时间方法不客观,结合原告王丹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30天,故误工费为2587.81元(31485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原告王丹主张住院护理人员为两人,因未提交需要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明,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30天(同误工时间的计算方式),护理费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天数为30天(同误工时间的计算方式),可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王丹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原告王丹未构成伤残,也无医院的医嘱,故对原告王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王丹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三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郑爱萍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2221.32元(医疗费2025.50元+误工费86.26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原告王丹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15725.81元(医疗费9851.07元+误工费2587.81元+护理费238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舒红燕、石文红、舒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爱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221.32元;
二、限被告舒红燕、石文红、舒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5725.81元;
三、驳回原告郑爱萍、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原告郑爱萍、王丹共同承担328元,被告舒红燕、石文红、舒红霞共同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