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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军战与晋志辉、白二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30号 原告贾军战,男,出生于1977年4月20日。 指定代理人王书斌,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晋志辉,男,出生于1980年10月26日。 被告白二伟,男,出生于1970年2月10日。 原告贾军战诉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630号
原告贾军战,男,出生于1977年4月20日。
指定代理人王书斌,新密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晋志辉,男,出生于1980年10月26日。
被告白二伟,男,出生于1970年2月10日。
原告贾军战诉被告晋志辉、白二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军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志辉、白二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一煤矿承包工程,2013年9月1日,经人介绍原告前去作为二被告工程队人员劳动,工资发放、工作安排均由二被告负责。2013年12月1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由二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支付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5月7日经双方协商二被告赔偿原告18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再支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赔偿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病情诊断书、病情说明各一份(原件)及检查报告单(打印件)和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报告单(打印件)共计22页。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2、2014年9月20日王XX、李XX出具证明材料一份,2014年5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4年5月7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三份证明用于证明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王XX、李XX作为尖山村民调员前往吉林与二被告就原告受伤后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70000元,二被告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因二被告签订协议时未能付清全部赔偿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180000元欠条一份。3、原告提供被告白二伟给原告发生手机短信打印件4页,用于证明被告白二伟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支付欠款的情况。4、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两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晋志辉、白二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承包工程期间,原告为其干活,2013年12月15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医疗费、生活费均由二被告予以支付。2014年5月7日经过见证人王XX、李XX从中调解,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予以确认。协议约定:一、二被告已为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0元,二被告再一次性赔偿被告全部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的一切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0元。双方此事结清,原告不得再向二被告主张任何赔偿;二、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协议签订时先行给付陆万元(60000元),2014年5月末之前给付陆万元(60000元),2014年6月末之前给付剩余的陆万元(60000元),如不按期付款附加违约金5%。二被告并于签订协议当日给原告出具欠原告工伤赔偿金180000元的欠条一份。二被告在协议签订及出具欠条后,被告白二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款30000元,余款150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赔偿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支持,且双方确定的赔偿数额180000元,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为凭,二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仅支付给原告30000元,下余的15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15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志辉、白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原告贾军战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晋志辉、白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高朝阳
审 判 员  马秀玲
人民陪审员  孙雪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跃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