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葛叶繁与葛雪峰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叶繁,男,200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5。 法定代理人王丽,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葛叶繁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素英,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叶繁,男,200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5。
法定代理人王丽,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葛叶繁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素英,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葛叶繁之外祖母。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雪峰,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葛叶繁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葛雪峰与葛叶繁的母亲王丽于199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即葛叶繁。葛雪峰与王丽因离婚纠纷,于2008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葛叶繁随其母亲王丽、外祖父母王平新、张素英生活,因葛雪峰未支付抚养费,葛叶繁诉至法院。另查明,葛雪峰与葛叶繁之母王丽于2013年7月1日,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葛雪峰原系驻马店市房产交易所职工,现停职留薪。
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葛叶繁系未成年人,父母长期分居,期间葛叶繁随其母生活,葛雪峰作为葛叶繁之父,依法应当尽抚养义务,因此对葛叶繁要求葛雪峰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计算时间自葛雪峰与葛叶繁的母亲王丽分居生活的2008年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葛叶繁起诉之时止。由于葛叶繁未举证证明葛雪峰经济收入状况,故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共计21227.26元(18194.80元/年÷12个月×56个月×25%)。对葛叶繁要求葛雪峰支付自2001年1月13日出生至今的抚养费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葛雪峰辩称其在与王丽分居期间一直都在照顾葛叶繁,并支付相关生活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葛雪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葛叶繁自2008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之间的抚养费21227.26元。二、驳回葛叶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雪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葛叶繁不服,以原判支付抚养费的标准和期限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葛叶繁系未成年人,其父母葛雪峰、王丽因离婚纠纷长期分居,期间葛叶繁随其母王丽生活,葛雪峰作为葛叶繁之父,依法对葛叶繁应尽抚养义务。因此,对葛叶繁要求葛雪峰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抚养费计算期限自葛雪峰、王丽分居生活的2008年2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葛叶繁起诉之时止。由于葛叶繁未举证证明葛雪峰经济收入状况,原审判决抚养费的标准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并无不当,葛叶繁所主张的抚养费共计21227.26元(18194.80元/年÷12个月×56个月×25%)。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葛叶繁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葛叶繁的法定代理人王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