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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香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到平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美丽、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国庆、赵新友、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卫华、被害人郭XX、张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乙酒后与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张某乙用菜刀将张某甲的头部、胳膊等部位砍伤,张某甲用砍柴刀将张某乙的头部砍伤,将郭XX的头部和手部砍伤,将张某丙的腿部砍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为重伤二级,张某甲为轻伤二级,郭XX为轻伤二级,张某丙未达到轻伤程度。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郭XX陈述,证人王XX、张X、马XX、年XX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及受伤、作案工具照片12张、现场出警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2013)277号、277-1号、269号、270号、271号、271-1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因不能冷静处理普通的民事纠纷到被告人家中致矛盾激化,发生打斗,双方在主观上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在客观上亦实施了针对对方的加害行为,是一种互殴行为,并不是单方不法侵害行为,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乙构成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可对其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赟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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