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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军与陈爱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32号 原告赵建军,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真静,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爱武,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2132号
原告赵建军,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光,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真静,河南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爱武,男,汉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军诉被告陈爱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贾真静,被告陈爱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军诉称,2014年4月4日23时,被告陈爱武驾驶豫AQB617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街路口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爱武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建军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40.55元、护理费318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1360元、拆检费136元,共计2503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067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陈爱武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3时10分,被告陈爱武驾驶豫AQB617号小型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华街路口时,与原告骑两轮电动车行驶至此时,发生碰撞,致使车损两辆,原告赵建军受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爱武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0时49分到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3260.55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建军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豫AQB61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陈爱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赵建军电动车损失进行估价,车辆估损总价值为1360元,估价费65元。另花费停车费80元、抢险费5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爱武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陈爱武负事故同等责任,赵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豫AQB6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爱武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要求医疗费23260.5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8626元,原告住院4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原告共误工90天,误工费31485元÷365天×90天=7763.42元;原告要求护理费5176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需护理60天,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60天=4773.86元;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需营养90天,营养费为15元/天×90天=1350元;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4479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具体案情,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19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损费1360元、车损估价费、拆检费、停车费、抢险费331元,经查,原告车损为1360元、估价费65元、停车费80元、抢险费50元,有估价结论及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车损中有工时费部分,对原告再主张拆检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建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763.42元、护理费4773.86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360元、抢险费50元,共73843.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建军医疗费1326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350元的60%即8838.33元;以上共计82681.61元。
二、被告陈爱武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估价费65元、停车费80元,共计2095元的60%即1257元。
三、驳回原告赵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3元,原告赵建军负担153元,被告陈爱武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瑞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