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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502号 原告焦红梅,女,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根峰,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俊周,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 原告焦红梅诉被告司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俊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76000元,并写有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7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1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共借原告176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焦红梅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陆千元整(176000元)”的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俊周偿还原告焦红梅借款17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纳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璐佳 审 判 员 周志坚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惠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