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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继英与王伟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田继英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叔度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富堆,男,1966年7月239日出生,住正阳,系原告田继英之弟。 被告:王伟华,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田继英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叔度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富堆,男,1966年7月239日出生,住正阳,系原告田继英之弟。
被告:王伟华,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
被告:周口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菊,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继英诉被告王伟华、周口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继英的代理人田富堆和被告王伟华、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代理人朱田田、天安财险周口公司的代理人史亚民、陈惊涛到庭参加了开庭,被告周口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继英的代理人田富堆和被告王伟华、天安财险周口公司的代理人史亚民、陈惊涛到庭参加了开庭,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周口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王伟华驾驶豫PJ9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224省道正阳县老正明路口人行道时,与推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30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继英无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255.98元、误工费7056.9元、护理费2822.56元、生活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6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92191.44元。
被告王伟华辩称:事故发生后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4000元的医疗费,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责任认定书不显示电动车受损,公司不承担赔偿费用;2、对原告受伤治疗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应为41天;3、交通费票据为连续数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4、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鉴定费不应由公司承担;5、对原告的车损无异议,但鉴定价格过高;6、对原告提供的酒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当由所在地公安机关证明其居住情况,无法证明原告与酒业公司有雇佣关系,原告应当提供有公信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否则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7、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住院41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且计算过高;8、被告方车主所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损失中扣除,由车主向保险公司理赔;9、被告王伟华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等证据;10、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
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对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交警队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缺少了医疗费清单;2、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本公司对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周口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7时许,被告王伟华驾驶豫PJ9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224省道正阳县老正明路口人行横道时,与推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30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继英无责任。原告田继英受伤当日到正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因病情加重,于2014年1月18日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12天。2014年2月1日,后因病再次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1天,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等费用28255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王伟华经正阳县交警队支付给原告治疗费用24000元。
另查明:1、经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不服该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临床鉴定,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医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仍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垫付);2、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正阳县价格认定中心正价证字JDS(2014)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务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估损总值为500元(评估费100元);3、原告田继英为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一直在河南叔度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住,该公司住所地在正阳县真阳镇产业集聚区。4、被告王伟华为豫PJ9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自2013年8月1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24时止;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5、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伤残决定书、河南叔度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居住证明、工资花名册,公安机关证明、工作证及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或说明。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财产损失的价值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王伟华驾驶豫PJ9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30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继英无责任。故被告王伟华的车辆一方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豫PJ92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周口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伟华进行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受伤伤残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255.98元;2、原告田继英为农业户口,但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一直在河南叔度酒业有限公司工作且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上年度收入赔偿,残疾赔偿金44796.06(22398.03元/年×20年×10%)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4、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15天,计款7056.9(115天×61.36元/天)元;5、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款2700元(22398.03元÷365天×44天)原告主张1068元,没有超出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44天×30元/天),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7营养费880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限额;8、电动车损失费5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66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9项共计89536.94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赔偿数额为71280.96元、被告天安财险周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8225.98元,被告王伟华支付的医疗费24000元待原告领款时另行结算。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二次鉴定费用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继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1280.96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继英医疗费用18225.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由原告承担205元,被告王伟华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卫东
审 判 员  郭华伟
人民陪审员  史连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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