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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寿松与杜伟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231号 原告徐寿松,男,汉族,1962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伟华,男,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 委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4231号
原告徐寿松,男,汉族,1962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贵,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翀,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伟华,男,汉族,1976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寿松诉被告杜伟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4199号民事判决,原告徐寿松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寿松及其代理人张春贵、张翀,被告代理人张国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杜伟华向原告称其是北京恒正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杜伟华和原告及弓杰三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就三人共同出资,交由北京恒正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煤炭生意的相关事宜做了约定。2008年8月9日,被告以弓杰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做生意为由,将原协议收回,并提出要求原告与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原告于是将上述三人所签协议交给被告杜伟华,由被告收回,并按被告杜伟华要求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就原告和杜伟华双方共同出资,交由北京恒正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煤炭事宜以及双方合作方式、经营方式、财务管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将价值10万元的煤场交给被告杜伟华使用(原告与被告杜伟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履行期满后被告杜伟华仍单独使用该煤场用于经营)。后被告杜伟华又吸收韩晓光共同参与经营,并以北京恒正商贸有限公司名义,由韩晓光经办,收取了原告价值1561337元的煤炭。之后,被告杜伟华向原告出示了由北京恒正商贸有限公司和河南省立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用以向原告说明其收取原告的煤炭已交由北京恒正商贸有限公司对外销售。被告杜伟华指使韩晓光利用上述协议,收取了原告价值1561337元的煤炭,后被告杜伟华将上述煤炭卖出,并独自占有了销售煤炭的全部款项,所得款项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返还分文。原告自2009年至今多次向被告杜伟华催还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561337元及利息614840.8元(自被告收到最后一批煤之日(2008年11月30日)至本判决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煤厂折价款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均不成立,虽然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未实际履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补充协议书》;
2、入库单(三张);
3、出库单(三张);
4、张书伟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5、陈俊伟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6、陈永才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7、李花妞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8、郑观杰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
9、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官证;
10、郑州新力电力有限公司临时工作证;
11、《联营协议》复印件一份;
12、收到条复印件一份;
13、《律师函》一份。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原告拥有煤厂一座(作价10万),流动资金50万元,为了更好开拓市场,被告投入资金18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的资金用于北京恒正商贸有限公司的煤炭经营,原告占有股份30%,被告占有股份60%,剩余10%作为公司的自由股份;双方都参与煤碳的经营,并积极扩大市场占有份额等。
2008年9月30日,署有会计韩晓光、验收人李花妞的《入库单》,主要载明,单位:北京恒正公司,物品煤炭(王村、煤场、裴沟),共计1716.88吨,共计604600元。
2008年10月31日,署有会计韩晓光、验收人李花妞的《入库单》,主要载明,单位:北京恒正公司,物品煤炭(王村、煤场、电厂各矿),共计881.78吨,共计455594元。
2008年11月30日,署有会计韩晓光、验收人李花妞的《入库单》,主要载明,单位:北京恒正公司,物品煤(赵治国),共计1022.19吨,共计501143元。
2008年9月30日,署有会计韩晓光、保管人李花妞的《出库单》,主要载明,单位:北京恒正公司,物品煤炭(零售),共计246.25吨,共计136540元。
2008年10月23日,署有会计韩晓光、保管人李花妞的《出库单》,主要载明,单位:北京恒正公司,物品煤炭(上电厂、零售),共计1057.53吨,共计437286元。
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1561337元未果,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该《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且均要求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1337元煤炭款,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的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入库单、出库单,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价值1561337元的煤炭并予以卖出,该组入库单、出库单无北京恒正公司的盖章,仅有韩晓光和李花妞签名,原告有权对此二人的签字行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寿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9元,由原告徐寿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人民陪审员  王 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全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