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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12号 原告王欣,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省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芳,女,1983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苏勤,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南段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 代表人翟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该公司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欣与被告苏芳、苏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欣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王欣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苏芳、苏勤、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欣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苏芳、苏勤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欣诉称,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苏勤驾驶被告苏芳所有的豫NSF500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精神病医院门口时,与原告王欣驾驶的由北向南向东转弯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王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勤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欣无责任。经查,豫NSF50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112.77元。 被告苏芳辩称,答辩人与被告苏勤是姐弟关系。答辩人苏芳虽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并不是肇事责任人。本案中被告苏勤的驾驶行为是经过答辩人同意的。且被告苏勤具有驾驶资格,是合法的驾驶人,因此,被告苏芳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苏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豫NSF50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因此,原告王欣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欣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王欣垫付医疗费用11000元,其中在医院给原告王欣现金3000元,另外在交警队事故科押金8000元,以上共计为11000元,该垫付款应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对于原告王欣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欣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苏芳、苏勤、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王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王欣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欣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护理人员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苏勤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欣无责任;4、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投有交强险;5、原告王欣医疗费票据二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王欣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19336.91元;6、原告王欣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王欣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37天;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欣的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08天;8、鉴定票据7张,证明支付鉴定费用700元;9、交通费票据34张,证明原告王欣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370元;10、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欣现居住在城市,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市的赔偿标准计算;11、永城市第九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王欣受伤,停发绩效工资2916元。 被告苏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苏芳、苏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豫NSF500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苏勤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上第2、3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苏勤是合法的驾驶员;4、原告王欣住院押金单3张,能够证明原告王欣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苏勤垫付医疗费为8000元;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NSF50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一张;7、解除拘留通知书一张;8、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9、2014年6月1日永城市雅迪专卖店的收据发票一张,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欣的雅迪电动车受损,赔偿原告王欣的财产损失为3900元;10、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以上证人能够证实被告苏芳在医院给付原告王欣现金3000元的事实。 被告苏芳、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王欣对被告苏勤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对另外给付的3000元予以认可,但不是医疗费,是赔偿原告王欣手机钱。对第5、6、7、8、9份证据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王欣收到被告苏勤3000元是事实,是给原告王欣买手机衣服所用,而不是医疗费,原告王欣对手机、衣服损失未提起诉讼。 被告苏勤对原告王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请法院核对原告王欣原件,即使原告王欣所述有三个子女,其中有二个子女没有办理户籍登记。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原告王欣应提供原件核对,有没有护理人员资格,根据原告王欣家庭成员情况,住院期间可由其配偶护理,而苏某某与原告王欣身份关系不明,有关的诊疗机构也未出具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由苏某某护理。对第3、4、5、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请法院给予相应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因够不成伤残,其鉴定费不应支持。对第9份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支持。对第10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房屋出售方未能出庭,无法核实协议书的真实性。对第11份证据不予认可,根据有关工资发放规定,原告王欣的工资管理机关应当出具有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永城市第九小学不是发放工资的单位,印章与书写内容时间也有差别,不是第九小学学校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苏芳对原告王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苏勤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苏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王欣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份证据同被告苏勤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5份证据,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第6份证据同被告苏勤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第8份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9份证据,请法院酌情支持。对第10、11份证据同被告苏勤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苏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王欣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欣与鞠某夫妇及子女王梓宇、王若宇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系城市户口,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王欣提供王晨宇的出生证明,因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认定系原告王欣子女。第2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王欣2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被告并没有要求鉴定,故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8份鉴定费证据,做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产生鉴定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王欣的住院天数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为宜。第10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王欣在2012年9月11日购买王某某房屋,但没有过户,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11份证据,原告王欣系教师员工,受伤后无法正常上班影响工作,必然导致其绩效工资停发,因此,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苏勤借用被告苏芳所有的豫NSF500号轿车为己办事,当被告苏勤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光明路精神病医院门口时,与原告王欣驾驶的由北向南向东转弯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原告王欣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勤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勤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欣无责任。原告王欣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皮肤擦伤(面部皮肤重度擦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头皮下血肿。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19336.91元,支付交通费3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王欣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欣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色素改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王欣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系城市户口。同时查明,原告王欣系永城市第九小学教师,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停发绩效工资2916元。原告王欣与鞠某夫妇于2008年7月20日生育长子王梓宇,2011年3月11日生育次子王若宇。2012年9月11日原告王欣与鞠某夫妇购买王某某房屋一处,未进行过户,该房屋坐落在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南、雪枫路东,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201205529号。原告王欣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苏勤现金11000元。 被告苏勤驾驶的豫NSF50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勤在驾驶借用被告苏芳所有的豫NSF500号轿车过程中与原告王欣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及原告王欣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勤驾车逃逸,后投案自首。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勤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欣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王欣要求被告苏勤在本次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欣的医疗费19336.9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16元,护理费50元×36(天)=1800元,营养费10元×36(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4805.74元﹛原告王欣的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王梓宇生活费14821.98元×12(年)÷2(人)×10%=8893.19元+被抚养人王若宇生活费14821.98元×15(年)÷2(人)×10%=11116.49元﹜,根据王欣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96298.65元由被告苏勤赔偿。由于被告苏勤所驾驶的豫NSF50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欣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916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4805.74元(含被抚养人王梓宇、王若宇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821.74元。原告王欣剩余的医疗费9336.91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1476.91元,由被告苏勤赔偿,由于原告王欣在住院期间已收到被告苏勤11000元,应从11476.91元中扣除,剩余476.91元由被告苏勤赔偿。被告苏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苏勤使用,并无过错,因此,被告苏芳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欣认为其收到被告苏勤11000元中,有3000元是赔偿其手机、衣服款,因被告苏勤不予认可,原告王欣也未提供手机、衣服损坏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欣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王梓宇、王若宇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482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苏勤赔偿原告王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47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原告王欣负担296元,被告苏勤负担2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