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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政治与河南威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16号 原告刘政治,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威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东大营311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16号
原告刘政治,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威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东大营311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坤,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薛湖镇班寨村李黑楼组075号。
原告刘政治诉被告河南威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威尔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治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河南威尔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李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政治诉称,原告常年在浙江从事运输业。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金华市金寨制沙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运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承担石料运输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2014年4月23日和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以22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解放牌货车一辆,并对相关配置进行了约定,原告应被告要求给付定金30000元,被告承诺15个工作日在永城提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能向原告交付车辆。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与金寨公司的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给付金寨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并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河南威尔汽贸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车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原告拒绝提车属于违约行为;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2、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和赔偿损失2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车协议一份,证明车辆交付地点是永城,时间是签定协议后15个工作日,原告已给付被告定金30000元。2、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金华市金寨制沙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车辆是为履行和金寨制沙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3、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金华市金寨制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导致无法履行原告与金寨制沙公司的合同,合同被解除并给付金寨公司违约金20000元;4、金寨制沙公司收到20000元违约金的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对金寨制沙公司20000元的违约金已经给付。
被告河南威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是合法登记的企业,有经营资质;2、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订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30000元,提车时将款付清,且交易车辆属特种车辆;3、原告按揭购买交易车辆手续资料一份,因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手写,而郑州工商银行要求结婚证必须是机打的;4、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一份,证明车辆已到;5、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的出庭证言。两证人证言除了交付时间有误,其他都正确。同时证明因原告没找到活和按揭手续没做好而拒绝提车;6、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李德坤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李德坤已经通知原告提车,而原告因为没有活而拒绝提车,其过错在原告。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车辆到货后被告通知原告提车,原告拒绝提车,不愿意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证2、3、4提出异议,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承运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虚假,不应采信。原告刘政治对被告提交的证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4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是双方约定意欲购买的车辆,该证日期是2014年6月16日,而双方约定交付车辆的日期是到5月12日,已超过双方应履行最后期限一个月。结合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至今也没有将卖给原告的车辆运至永城,因被告严重延期交付,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即使两位证人证言完全属实,涉案车辆也才到商丘,已经超过合同履行时间。对证6认为被告通知原告提车是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之后,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并交付30000元定金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能按约交付交易车辆造成原告对他人构成违约并支付给他人20000元违约金的证据使用,因此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1、证2、证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4内容因与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存在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主张交易车辆已到货的证据使用。证5、证6虽然证明原告未提车这一事实,但因通知提车时间已经超过合同履行的时间,不能作为被告主张原告违约的证据使用。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常年在浙江从事运输业。2014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金华市金寨制沙有限公司签订承运合同,约定:1、甲方石料厂有充足货源,乙方承运甲方的运送任务,乙方须自备大型货车一辆,每天人车工资有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元,如因甲方无货造成停运,乙方人车工资照发每日1500元。2、甲方指定乙方送货地址单位或姓名,乙方送货验收后出示收据有乙方带回交给甲方结算。3、乙方必须安全驾驶车辆,不准酒驾,否则出现一切交通事故由乙方全部责任,甲方不负任何责任。4、乙方的车辆维修、保养、更换部件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5、本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合作顺利双方协商续签合同。6、如乙方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每超一天向甲方交违约金1500元,如甲方违约每超一天向乙方交违约金1500元。7、合同在履行期间,单方终止合同必须提前向对方通知,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金华市人民法院起诉。8、合同自签订履行之日起就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缴纳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回到永城于2014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订车协议,购买解放牌货车一辆,价款228000元,给付定金30000元,提车地点永城,提车日期15个工作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车辆。2014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金华金寨制沙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内容为:因甲乙双方签订的承运合同,乙方迟迟不能履行给甲方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终止承运合同。依据承运合同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经协商原告支付给金华金寨制沙有限公司违约金2万元。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交付所订车辆构成违约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不应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为履行与金华金寨制沙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于2014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订车协议,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订车定金30000元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交付订购车辆,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就是为了履行与金华金寨制沙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金华金寨制沙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被解除,原告购买车辆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和赔偿损失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时,被告收取原告定金30000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被告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精神,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与金华金寨制沙有限公司签订的承运合同被解除,并向案外人金华市金寨制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订车协议;
二、被告河南威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政治购车定金60000元;
三、被告河南威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政治经济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河南威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超
审 判 员  姬钦锐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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