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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96号 原告李桂兰,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李子义,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龙,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01号创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晓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桂兰、李子义诉被告王新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桂兰、李子义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即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陈海彦、苏永昌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11月28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义、李桂兰的委托代理人段洋河及原告李桂兰、被告王新龙、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桂兰、李子义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新龙驾驶鲁BRF619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使的原告李子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子义和乘车人李桂兰受伤。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09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桂兰无事故责任。二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大量医疗费,被告王新龙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鲁BRF619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各费用为8800元。 被告王新龙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时口头辩称,原告在虞城县杜集卫生院的治疗花费4800多元是由王新龙支付的,超出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桂兰、李子义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被告王新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组证据,被告王新龙的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对象:鲁BRF619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组证据,虞城县杜集卫生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证明、核磁共振成像检查报告。证明对象:二原告受伤入院治疗情况。第四组证据,虞城县界沟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虞城县人民医院缴款单、挂号单、记账单。证明对象:原告李桂兰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1155.06元;原告李子义受伤支付医疗费400.65元。第五组证据,原告李桂兰、李子义的身份证、户口本;原告李桂兰、李子义配偶的户口本。证明对象:二原告护理人员的身份。 被告王新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收据。证明对象:被告为原告在虞城县杜集镇卫生院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二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8天。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虞城县人民医院的交款单均是在出院之后支出,也没有诊断证明和相关病历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农业户口,均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 被告王新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李桂兰、李子义对被告王新龙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数额8800元不含被告王新龙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新龙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李桂兰、李子义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王新龙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四组证据,有虞城县界沟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需要进一步作CT或核磁共振的检查,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王新龙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作如下分析认证:虽然原告李桂兰、李子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新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新龙所垫付费用,不含在原告所起诉的赔偿数额之内,此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实事:2014年9月13日,被告王新龙驾驶鲁BRF619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使的原告李子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子义和乘车人李桂兰受伤。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4)第09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桂兰无事故责任。鲁BRF619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桂兰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1155.06元,原告李子义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00.65元。被告王新龙在虞城县杜集卫生院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桂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155.06元,误工费为1407元(24457元/年÷365天×1人×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0元×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07元(24457元/年÷365天×1人×21天)以上共计4809.06元。原告李子义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00.65元,误工费为1407元(24457元/年÷365天×1人×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30元×2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407元(24457元/年÷365天×1人×21天)以上共计4054.65元。二原告损失赔偿数额总计8863.7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因此对二原告请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8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龙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兰、李子义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8800元。【将款汇入账户623059134100085386;收款人李桂兰;开户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虞城县界沟营业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向本院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洪献升 审判员 陈海彦 审判员 苏永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