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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金生与杨宗坤、杨继雨、陈贡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宁金生,男,1952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宗坤,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杨继雨,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陈贡献,男,1973年1月23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762号
原告宁金生,男,1952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宗坤,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杨继雨,男,1957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陈贡献,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宁金生与被告杨宗坤、杨继雨、陈贡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宁金生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告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0月10日分别向被告杨宗坤、杨继雨、陈贡献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又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邢中清、杨海营组成合议庭,由洪献升担任审判长,并于2014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纠纷。原告宁金生的委托代理人张清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坤、杨继雨、陈贡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金生诉称,被告杨宗坤欠原告宁金生55000元,被告杨继雨、陈贡献系保证人。后被告杨宗坤偿还了11000元,下欠44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向其索要无果,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放弃利息。
被告杨宗坤、杨继雨、陈贡献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宁金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20时05分,被告杨宗坤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侯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65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宁金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宁金生与被告杨宗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宗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金生无此事故责任。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77249.68元。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宗坤在虞城县交警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杨宗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由杨继雨、陈贡献作担保人,并在欠条上签名,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宗坤、杨继雨、陈贡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杨宗坤、杨继雨、陈贡献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宁金生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20时05分,被告杨宗坤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侯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65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宁金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宁金生与被告杨宗坤受伤的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宗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金生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77249.68元。2014年8月27日,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杨宗坤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杨宗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宁金生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0元”的欠条一份,由被告杨继雨、陈贡献作担保人,被告杨继雨、陈贡献并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9月3日,被告杨宗坤偿还了11000元,下欠44000元没有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宁金生与被告杨宗坤在侯饭线71KM+65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宗坤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宁金生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77249.68元,2014年8月27日,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杨宗坤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杨宗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杨宗坤签订赔偿协议时没有履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即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杨宗坤偿还了11000元,下欠44000元没有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宗坤偿还欠款4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杨继雨、陈贡献作为担保人,并在被告杨宗坤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宗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金生交通事故赔偿款44000元。
二、被告杨继雨、陈贡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宗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洪献升
审判员  邢中清
审判员  杨海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