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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渑民初字第579号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3年9月26日生。 被告渑池利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仰韶镇东阳村。机构代码:59627418-3。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渑池利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宏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渑池利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某某以经营之急需向我借款三百万元整,约定2013年6月22日前偿还,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渑池利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给我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即对被告李某某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则有其公司在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的货款中给予偿还。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95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偿还借款295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渑池利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及银行回单;2、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6月22日到期。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被告自愿接受每天百分之三人民币及玖万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同日,被告渑池利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渑池利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李某某向孟某某借款三百万提供担保,如李某某到期不能如数归还,由我公司销往中铝河南分公司渑池铝矿的货款全部归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及一切费用。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某某共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月息4分,偿还10个月12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95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依据原告孟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3)渑民初字第5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渑池利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中铝矿业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295万元,停止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按照约定返还全部借款,其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渑池利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某某2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渑池利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渑池利鑫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韩平华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