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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少初字第0014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男,1994年6月29日因抢劫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8月26日因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9日19时25分,被告人梅某某醉酒后持C1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人民路人民桥时,与曹某某持C1证驾驶豫KJ823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梅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62mg/dl。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梅某某供述,被害人曹某某陈述,长葛市华健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书(经鉴定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2mg/dl)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梅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破案报告,被告人梅某某户籍证明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994)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2005)新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许昌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梅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亚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