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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陕县西站8号商贸城办公室门外,因向宋某某索要欠款未果而对其拳打脚踢,致其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宋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胸部多处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宋某某各项费用2万元,取得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宋某某报案材料、宋某某DR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水振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 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