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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霆与王路峰、刘瑞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雷霆,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路峰,男,1994年1月4日出生。 被告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78号
原告雷霆,男,1989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路峰,男,1994年1月4日出生。
被告刘瑞峰,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子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雷霆与被告王路峰、刘瑞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霆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文,被告王路峰、刘瑞峰的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霆诉称:2014年1月5日11时48分许,被告王路峰驾驶被告刘瑞峰所有的豫FJE11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行使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柳江路口时,与我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与乘车人陶虹羽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我与被告王路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路峰、刘瑞峰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单位,对我的损失至今未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4423元。
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1、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认可;2、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路峰、刘瑞峰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雷霆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等各项损失共计20442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雷霆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7416元;
2、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
3、误工证明1份,证明误工收入减少情况;
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4张、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及原告为独生子女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护理情况、内固定物取出费用。
原告雷霆另陈述其赔偿项目:医疗费37416元、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1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0442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对原告雷霆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项目部不是法定用工主体,原告未提交用工合同及工资表,无法核实其实际误工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具体误工天数应参照公安部日误工准则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扶养费计算无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约定,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无异议。
对原告雷霆的赔偿项目称:医疗费、误工费同质证意见,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无法证实其进行了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提供证据不能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王路峰、刘瑞峰对原告雷霆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误工工资不能以其提交的误工证明标准计算,应按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原告申请的事项为伤残等级、出院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鉴定结论仅对伤残等级作出了结论,其他仅是一个参考意见,故法院应予以酌定。
对原告雷霆的赔偿项目称: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计算天数由法院核实后根据原告实际误工情况予以认定;护理费,我方认为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核实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后,依法认定;交通费、鉴定费,请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二次手术费6000-8000元,我方认为应按600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周岁,均未达到被扶养年龄,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雷霆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5日11时48分许,被告王路峰驾驶被告刘瑞峰所有的豫FJE11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柳江路口时,与原告雷霆驾驶的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雷霆及乘车人陶虹羽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原告雷霆与被告王路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雷霆在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出医疗费37416元。2014年11月14日,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鹤天鹤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雷霆右桡骨骨折,目前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前期1个月内需要生活护理2人,其他住院期间内需要生活护理1人;出院后仍需要生活护理1人,期限为1个月;被鉴定人雷霆骨折内固定取出内固定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8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路峰驾驶的豫FJE11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保险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王路峰是被告刘瑞峰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过程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路峰驾驶的豫FJE118牌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柳江路口时,与原告雷霆驾驶的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雷霆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雷霆与被告王路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雷霆的损失:1、医疗费37416.44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印证,原告主张374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雷霆的鉴定意见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29041元/年÷365天×30天×2人+29041元/年÷365天×59天×1人=9468.16元,出院后为29041元/年÷12个月×1个月×1人=2420.08元,以上共计11888.2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数额,又无法证明其职业,故其误工损失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312天=19145.71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0元/天×89天=267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应为10元/天×89天=89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户籍情况,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诉请4479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内固定用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7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9、交通费系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被扶养人不符合请求赔偿扶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鉴定的实际支出,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作为损失进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9605.95元。
另案受害人陶虹羽的损失为:医疗费6777元、护理费8897.95元、误工费743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142.5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FLT169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雷霆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瑞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雷霆的损失应与另案受害人陶虹羽的损失一并由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雷霆8524.07元、陶虹羽1475.93元,雷霆剩余损失为39451.93元、陶虹羽剩余损失为6831.0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瑞峰分别赔偿雷霆19725.97元、陶虹羽3415.5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雷霆81629.95元、陶虹羽16835.56元。综上,被告信达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雷霆90154.02元、陶虹羽18311.49元,被告刘瑞峰应分别赔偿雷霆19725.97元、陶虹羽3415.54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154.02元;
二、被告刘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25.97元;
三、驳回原告雷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负担4366元,由原告雷霆负担2019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926元,被告刘瑞峰负担421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雷霆负担115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103元,被告刘瑞峰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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