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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波与魏春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12号 原告孙波,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春丽,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712号
原告孙波,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魏春丽,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随刚建、刘英宇,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321907-9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波诉被告魏春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治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春丽委托代理人随刚建、刘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魏春丽驾驶豫NCN089号汽车在韩桑路左转弯掉头时,被其后由东向西驶来的孙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波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春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豫NCN089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99269.5元。
被告魏春丽答辩称,由于被告魏春丽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魏春丽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钱,请法院直接判决返还给被告魏春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的事实,实际住院31天,并且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需平卧3个月。
2、夏邑县公安警察交通大队2014年7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春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3、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4、法医鉴定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
5、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魏春丽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6、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发的豫NCN08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上道合法。
7、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发的驾驶人魏春丽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格。
8、河南省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医疗住院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因此事故住院花费共计5128元。
9、交通票据共二张。用以证明因此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用500元。
10、2012年2月14日江苏省公安厅苏州市公安局签发的江苏省居住证一份。用以证明自2012年2月14日至今原告一直在江苏省苏州市居住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按江苏省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
11、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一个孩子在2014年11月11日出生,为未成年人需要抚养。
1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孙波家庭住址为夏邑县城关镇。
13、江苏省苏州市友邦保险的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江苏省苏州市居住并且投保有人身意外险。
被告魏春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无异议,对证据13请法院核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由于是机动车之间相碰撞,保险公司的责任比例不应超出70%。对证据3认为伤残鉴定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显示出原告的伤情已经稳定,鉴定中提到原告腰部功能丧失25%以上缺少具体的检验过程及检验方式,因此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且随意性较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据5、6、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从票据中可以显示孙波的医疗费友邦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因此原告不应当重复受益。对证据9认为交通费票据付款单位显示是个人,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0有异议,因为该居住证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因此该证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显示签发日期是2012年2月14日,本案的交通事故时间是2014年7月3日,仅凭该份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其在江苏连续居住一年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对证据11认为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原告的女儿出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孩子尚未出生,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该子女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求偿的依据。对证据12认为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住所地为农村因此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证据13请法院核实,据原告陈述原告春节回来后就没有再去苏州市。
被告魏春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已被原告领走。
原告对被告魏春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魏春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9、10、11、12、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进行重新鉴定的条件,不予准许,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魏春丽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3日,魏春丽驾驶豫NCN089号汽车在韩桑路左转弯掉头时,被其后由东向西驶来的孙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孙波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7月3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3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5128元。被告魏春丽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春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因此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另豫NCN089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原、被告协商未果,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夫妻二人,妻子屈代芳,于2014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孙以琳。原告自2012年2月14日至今一直在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沈浒路新未来花园潇邦东区56号403室居住,并在苏州市生活期间在友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人身意外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与被告魏春丽驾驶豫NCN089号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魏春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魏春丽依法应承担原告孙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魏春丽已经将肇事豫NCN089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被告魏春丽按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承担70%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则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本院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5128元;2、护理费50元/天×(31天+91天)=6100元;3、营养费31天×10元/天=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5、误工费67元/天×121天=8107元(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系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按原告要求121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20%=130152元(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结合原告的年龄应计算20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身心造成的精神痛苦,酌定7000元为宜。10、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18年×20%÷2人)=36667.8元(按照浙江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结合被抚养人年龄应计算18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抚养人为2人)。该被抚养人生活费36667.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66819.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波110632元(医疗费5128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8107元、护理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16681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波58983.96元(上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4894.8元-110632元=84262.8元×70%)。由被告魏春丽赔偿原告孙波490元(鉴定费70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孙波110632元(医疗费5128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8107元、护理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166819.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其中向原告孙波支付105632元,向被告魏春丽支付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波58983.96元(上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4894.8元-110632元=84262.8元×70%),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魏春丽赔偿原告孙波490元(鉴定费700元×70%),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春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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