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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2105号 原告:白伊哲,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海燕,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伊哲与被告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伊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海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伊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谈对象期间,被告向原告借了贰万元钱,现在两人已分手,原告向被告要这欠款,被告说给,但是一次次的言而无信。原告在没办法的情况下,请人民法院帮我要回我的钱,并且被告也很主张我用法律手段解决这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徐海燕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恋爱关系,现已分手。因交往期间的金钱往来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在2014年7月15日在郑州银行取款25000元的取款回单和同日姓名为王某的郑州银行20000元存款回单,原告称王某系被告同事,由王某将款转给被告;原告并提供电话录音一份,称是其与被告的通话,徐海燕称不会昧这两万块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取款回单、存款回单、录音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既未提供借款合同、借条或者借据等能够证明双方之间产生借款关系意思表示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向被告交付款项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取款回单和王某的存款回单不能证明该款项与被告有关或被告已经收到该款项,而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原有恋爱关系的事实,仅凭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产生过借款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伊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伊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少洋 |








